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806号
原告:齐海燕,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元满,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开琪,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齐海燕与被告徐元满、徐开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徐开琪为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宾、被告徐元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到庭参加诉讼,徐开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89858.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粉刷房屋,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现场支撑的水泥砖破碎歪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向法院起诉。徐元满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不具有赔偿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结合原告的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元满已经为原告垫付4606.46元费用,原告在2017年元月就开始工作,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号以后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徐开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调查笔录、出院记录、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元满将房屋墙面粉刷劳务交由徐开琪承包,2016年8月10日徐开琪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粉刷房屋,2016年8月27日中午原告等人在徐元满家吃饭,原告饮了啤酒,下午2点左右,原告站在跳板在粉刷时(跳板是原告和小工搭设,即在板凳上垫水泥砖在水泥砖上搭跳板),因现场支撑跳板的水泥砖破碎歪倒,至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徐元满将原告送到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0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已用去医疗费9139.28元(其中徐元满已垫付4286.46元),伤后“三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017年1月12日徐元满已将所有粉刷房屋的劳务费已结清给承包人徐开琪。徐开琪已将原告在徐元满粉刷房屋的所有劳务费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系在农村长期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2月6日原告开始为他人提供12天劳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以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前提,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使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应各自的过错来承担。
一、关于徐元满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徐元满将粉刷房屋劳务交由没有资质的徐开琪承包,属选人不当,虽然徐元满不是直接雇佣原告,但其作为业主对房屋粉刷施工应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其没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跳板,中午原告饮酒也不制止,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徐开琪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徐开琪雇佣原告来施工,作为雇主,对现场的安全施工负有直接的监督责任,因徐开琪未尽监督义务,致损害结果发生,故也有一定的过错,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被雇佣有人,有从事二十多年的瓦工经验,明知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需要爬高上低,但却在中午饮酒,自己搭设的跳板又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自己在施工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致使自己摔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徐元满、徐开琪、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40%、40%的赔偿责任。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9139.2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2700元(180天×2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44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情况本院酌定180天×8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0%)、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6659.28元,按责任分摊,徐元满、徐开琪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即13331.86元、40%即26663.7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即26663.71元。对原告关于是徐元满雇请原告的辨称意见,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元满关于误工期计算的辨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未采信的意见因徐元满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开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元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海燕13331.86元,徐元满可用已给付的垫付款4286.46元折抵;
二、被告徐开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海燕26663.71元;
三、驳回原告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徐开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