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1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沿江一路**座*号楼邮政大楼。
负责人:郭建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颜,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亮,该行职员。
被告:廖卫金,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范少娟,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广柏,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廖卫金、范少娟、成广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亮,被告廖卫金,被告范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广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卫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廖卫金偿还借款本金39701.22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1175.59元,本息合共40876.81元,后息另计;3、被告范少娟、成广柏对廖卫金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卫金、范少娟、成广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作为贷款人的保证人对在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4日,在此期间由被告廖卫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2937.79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廖卫金,但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廖卫金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廖卫金共欠借款本金4848.99元及利息1175.59元。对此,担保人成广柏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廖卫金应依约还款。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廖卫金与妻子范少娟的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范少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成广柏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卫金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范少娟辩称: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仅知道借款存在,但对具体借款金额等不清楚,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成广柏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廖卫金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卫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搭建大棚;借款期限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2937.79元;年利率为16%;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范少娟作为被告廖卫金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成广柏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成广柏为被告廖卫金借款60000元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5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60000元贷款给被告廖卫金。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廖卫金未依约按月还款,至2016年12月27日止,被告廖卫金共欠已到期借款本金4848.99元及利息1175.59元,贷款余额39701.22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廖卫金仍未还款。
被告廖卫金与被告范少娟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庭审中,被告廖卫金主张本案贷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四海庄园”饭店。被告范少娟亦承认自己在“四海庄园”饭店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卫金、成广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廖卫金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廖卫金应恪守诚信,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廖卫金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仍未清偿已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罚息和复利。故原告主张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廖卫金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少娟是被告廖卫金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范少娟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贷款人的配偶签名,可见被告范少娟对本案借款金额和用途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廖卫金、范少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卫金、范少娟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廖卫金、范少娟共同偿还本金39701.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为1175.59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贷款利息,并按年利率4.80%(16%×3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成广柏为被告廖卫金借款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未按期还款,被告成广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广柏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廖卫金、范少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被告廖卫金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廖卫金、范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9701.22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为1175.59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4.80%计收罚息和复利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广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广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卫金、范少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廖卫金、范少娟、成广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嘉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