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董春华(绰号董二红),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原审被告人李洪文(申诉人、别名小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司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管丽辉,系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春华、李洪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洪文认为其无罪,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吉0781刑申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董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李洪文及其辩护人管丽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份,朱某某(已判)想要回之前送给胡艳芬又由胡艳芬已转送给高某某的一台旧麻将机,并说将这台麻将机送给被告人董春华。董春华找其同学暨被告人李洪文驾驶其皮卡牌半截车帮忙拉送,便与朱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16时许到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董春华、朱某某听高某某等人说麻将机已当破烂卖了100元,气急便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宗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当日18时许,被告人董春华、李洪文与朱某某以及外号哈乐找来的六、七个人,驾驶三台车再次到高某某家,用镐把将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47元的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等物品砸碎,并将宗某某殴打。案发后,被告方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损毁物品价格鉴定书、谅解书,被害人宗某某、高某某陈述及证人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春华、李洪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董春华、李洪文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春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被告人李洪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董春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脱管,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吉0781刑更1号刑事裁定,撤销对其缓刑二年,予以收监执行。原审判决生效后,李洪文对原判决不服,申诉认为,其驾车是帮助同学董春华前去拉麻将机,经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描述)指认,证实其未参与滋事行为。其没有犯罪故意及实施犯罪行为,判决其犯罪并处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再审中,李洪文自愿认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无违法性认识,起到帮助作用,未积极参与犯罪行为,损害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的,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无前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经再审查明,2011年7月份,朱某某(已判)想要回之前送给胡艳芬又由胡艳芬已转送给高某某的一台旧麻将机,并说将这台麻将机送给被告人董春华。董春华找其同学暨被告人李洪文驾驶其皮卡牌半截车帮忙拉送。董春华与朱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16时许乘车到扶余市三骏乡二屯村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与高某某妻子宗某某发生口角,并在离开时引发撕扯。随后在屯外路口处,等到分乘两台捷达轿车到来的由董春华通过朱某某打电话找来的哈乐等人,与李洪文开皮卡半截车到高某某家附近,董春华、朱某某及哈乐等人进入高某某家屋内与高某某、宗某某争吵后继而厮打,哈乐等人用镐把、木棒等将高某某家价值人民币747元的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等物品损毁,并致宗某某头面部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随后董春华、朱某某及哈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在屯外路口处董春华、朱某某换乘李洪文驾驶的皮卡牌半截车离开。案发后,李洪文、董春华、朱某某已向被害人道歉并赔偿,取得了谅解,同时被害人希望对李洪文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上述案件事实发生过程中,李洪文未参与争吵、打电话叫人、实施损毁及侵害人身等行为,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判列举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中李洪文供述有同案侵权证人证言证实,并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方证人证言相印证,其中在再审过程中,董春华书面证言及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均给予充分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吻合、关联、客观、具体。故上述证据效力及证明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春华与朱某某(已判)借故生非,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洪文在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给予乘载运送帮助,属于寻衅滋事犯罪共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未实施寻衅滋事侵害的实行行为,其帮助故意及行为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洪文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属初犯,案件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业已赔偿,犯罪行为得已谅解,被害人主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李洪文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洪文及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量刑及本院(2016)吉0781刑更1号刑事裁定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董春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二年,予以收监执行;维持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洪文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洪文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 卢欣& # xB;
审判员 苗得志
审判员 于 洪 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邢 淑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