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945号
原告:鹤山市粤海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筍山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任宜。
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宏,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李金花,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鹤山市粤海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称粤海风公司)诉被告王宏、李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海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海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宏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71977元及利息;2、被告李金花对被告王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宏自2011年起多次从原告处拿货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王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宏共欠原告3719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宏仍未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李金花与王宏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花应对被告王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粤海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确认书;2、还款计划;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王宏、李金花没有到庭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粤海风公司与被告王宏一直有业务来往,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记载:1、2013年8月29日前欠粤海风货款276631元;2、2013年8月29日佛山陆胜汇款德高皮行100000元(开票税金5000元);3、2013年8月29日向粤海风借款7000元;4、2014年11月30日购皮棕克胎牛共5088元;5、2013年7月13日购皮2365.9元;6、2014年11月份到粤海风取靴鞋80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应付粤海风现金:276631元+100000元+7000元+800元=384431元,384431元-5000元-5088元-2365.9元=应付粤海风货款371977元。以上文字内容下方有被告王宏签名及指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同日,被告王宏定下《还款计划》给原告,记载:“王宏明天先给1万现金,7月底再付叁万现金,其余尾数在八月底前结清!逾期责任自负!八月初还可以再付一部分!”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被告王宏催收欠款,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果。上述款项原告追讨未果,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宏、李金花于2007年5月15日在陕西省宝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3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第一项276631元、第六项800元属于货款性质,被告王宏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款确认书》中记载的第二项100000元、第三项7000元属于借款性质,虽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该债务亦是种类、品质相同,且原告提出以《欠款确认书》中应付被告的货款(即第四项的5088元以及第五项的2365.90元)抵扣,因此为避免讼累,本院合并审理,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相抵扣后,被告王宏共欠原告款项3719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予以证明。被告王宏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的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王宏拖欠原告款项3719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宏支付款项3719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花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宏与李金花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王宏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款项371977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宏、李金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其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宏、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李金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371977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给原告鹤山市粤海风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王宏、李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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