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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2140号

庞艳丽与张怀彬、郑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庞艳丽,张怀彬,郑红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140号

原告:庞艳丽,女,生于1986年10月13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张怀彬,男,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住西峡县。

被告:郑红娜,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住西峡县。

原告庞艳丽诉被告张怀彬、郑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艳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庞艳丽原系被告张怀彬公司会计。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怀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十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怀彬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怀彬、郑红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怀彬向原告庞艳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庞艳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期限10天,利息3500元。借款人:张怀彬2015.4.27”。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怀彬交付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怀彬与被告郑红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彬向原告庞艳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庞艳丽持借条向被告张怀彬主张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约定借款5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怀彬现金3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本金50000元使用10天利息为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红娜与被告张怀彬虽然已办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怀彬、郑红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艳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庞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庞艳丽负担210元,由被告张怀彬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