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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776号之四

戴晓梅与叶庆华、王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晓梅,叶庆华,王兵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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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776号之四

原告:戴晓梅,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叶庆华,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王兵林,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戴晓梅与被告叶庆华、王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皖0223民初77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叶庆华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江岸明珠2#楼3-1801室房屋(在250000元范围内)。原告戴晓梅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晓梅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叶庆华所有的房屋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叶庆华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江岸明珠2#楼3-1801室房屋(在250000元范围内)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石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