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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842号

钱国栋与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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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842号

原告:钱国栋,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杨利,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钱国栋与被告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钱国栋及被告杨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1日,杨利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钱国栋借款12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并约定11月份归还,利息为2万元,到期后,杨利以暂缓为由拖延,并承诺再给违约金1万元;2014年12月4日,杨利再���提出借款,并答应近期归还,又借12万元,给3万利息,共计15万元,并于12日后归还;2014年12月4日,同时杨利提出再借5万元,用于急用,并承诺三天后归还,利息3000元。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无其他辩解意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张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取款回单一张,以证实原、被告间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借条四张:第一张:2014年10月11日,杨利向钱国栋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初,未约定利息。第二张:2014年12月4日,杨利向钱国栋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天,未约定利息。第三张:2014年12月4日,杨利向钱国栋借款人民币5.3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天,到期归还,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条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2.3万元。原告出示张家口商业银行回单一份,以证实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打款1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12月4日15万的借款协议系被告所写,实际给付被告杨利13万元;2014年12月4日5.3万元的借款协议实际给付被告杨利5万元,实际三张借条共给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对上述事实被告表示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国栋人民币30万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杨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