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某与梁某2、李某某、曹某1、梁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浦口区等地,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搭建舞台、搬音响;梁某3负责开车;曹某1负责搭建舞台、调控音乐;李某某负责主持节目、卖礼品,并通过散发免费礼品的方式吸引人群,梁某2具体实施扒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与梁某2、李某某、曹某1、梁某3至南京市浦口区华创路南京软件谷工地项目部对面空地,通过上述方式扒窃观看表演的陈某1现金人民币4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梁某2、梁某3、曹某2、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某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某与梁某2、李某某、曹某1、梁某3等人共同实施扒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退赔人民币400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