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行航,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大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步行街14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34112600051690N。
法定代表人:常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广超,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建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大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华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皖1126执205号之一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旗公司在凤阳县凤宁现代产业园收入196312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大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凤阳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钱远标
审判员 芮继雷
审判员 马世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史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