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6民初523号

罗健、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等与唐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健,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唐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523号原告罗健,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鹿寨县,原告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住所地:永福县苏桥镇大罗村委林场大岭。

负责人:罗健厂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辉,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福县,原告罗健、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与被告唐军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陶小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开及被告唐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是原告罗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罗健和被告唐军辉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1月,被告唐军辉多次到原告罗健经营的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购买建房用砖。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军辉尚欠原告砖款1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明确尚欠原告砖款160000元。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砖款2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140000元,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再次对账,查明被告另外还给付了原告砖款20000元,即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20000元未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将尚欠的砖款给付原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将尚欠原告的砖款付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至2016年1月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建房用砖,双方于2016年2月5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6万元是事实,事后,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原告砖款8万元,目前尚欠原告8万元。被告答应尽快将欠款还清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欠原告砖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银行打款单两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打款2万元到原告财务李红账户,2017年1月26日打款2万元到原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证据证明的款项,原告已经减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20000元未给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辩称2016年2月5日对账后已支付原告砖款8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吻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辩称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房用砖,尚欠原告砖款1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砖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罗健、永福县苏桥禄鑫砖厂砖款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唐军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陶小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杨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