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初91号
原告:鲁敦典,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相威,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王英镇*号。
负责人:刘品和,总经理。
原告鲁敦典诉被告刘相威、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岛湖置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敦典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1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在贵院查封拍卖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1150**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与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海一号起步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全部完工,该公司尚欠原告1706102.45元未付,2014年7月1日贵院因刘相威借贷合同案查封了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1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进行网拍,目前已拍卖成功,该建筑物的土石方工程系原告所建设投入,属于工程款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受偿权优先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被告刘相威与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系借贷关系,其债权系一般债权,不能优先于原告的工程受偿,原告在贵院执行阶段也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其理由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对异议人主张的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造价数额和原告享有优先权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对蓝海一号起步区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数额已确认为2206102.45元,已付50万元,尚欠1706102.45元未付,数额非常明确证据充分,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予确认而并非无法审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在贵院查封拍卖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1150**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优先受偿。
被告刘相威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具体的对象,没有提交施工资料及决算资料,其工程款无法确定,优先权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相威与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龙春明、魏琼芳、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仙岛湖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漯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
一、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相威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龙春明、魏琼芳、永州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予还款,刘相威以湖北仙岛湖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在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的质权登记编号为(2013)内第00050号的出质股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仙岛湖聚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7月7日首轮查封了湖北仙岛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土地证号为阳国用(2013)第1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申请人刘相威申请,本院在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在淘宝网对该土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目前已经拍卖成交。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鲁敦典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前述强制执行湖北省土地证号为阳国用(2013)第1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特向本院提出优先受偿要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鲁敦典的执行异议。鲁敦典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本院审理时,鲁敦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三份、鲁敦典和鲁敦恒的工程结算清单(2015年12月26日与鲁敦典工程款结算清单901450元,2015年8月15日与鲁敦恒工程款结算清单2216295元)、鲁敦典与鲁敦恒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函,以证明鲁敦典与仙岛湖置业公司签订有蓝海1、2号施工承包合同,仙岛湖置业公司欠鲁敦典、鲁敦恒工程款,鲁敦典有行使追偿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刘相威质证后认为,鲁敦典提供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鲁敦典提交的脚手架施工工程、苗木移栽工程、土地开挖平整等三份协议与漯河中级法院执行拍卖的土地及房产没有关系,另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原告所主张工程,均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依据法释(2002)16号批复,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6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即2014年12月20日主张,原告于2017年向漯河中级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6个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另查明,仙岛湖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品和于2015年2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拘,于2015年3月4日被批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经本院向刘品和调查询问,刘品和不认可鲁敦典向本院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认为自己是2014年4、5月份接手的涉案工程,龙春明与刘品和协议约定,刘品和接手前的债权债务归龙春明承担。2015年元月工程就停了,公安机关对公司主要人员均采取了强制措施,公司全部瘫痪了,没人与鲁敦典清算工程款,且公安机关对公司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公司所有的档案材料、印章予以查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鲁敦典的工程款对我院查封拍卖湖北省土地证号阳国用(2013)第1150**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鲁敦典向本院提交的其与仙岛湖置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共计3117745元,与鲁敦典向本院起诉尚欠1706102.45元工程款的诉称不符,且仙岛湖置业公司对鲁敦典向本院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也不认可,故本院对鲁敦典诉称的工程欠款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其中《蓝海一号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13年6月18日正式开工,15天内完工(下雨天扣除),《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是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依照法律规定,鲁敦典应当从2014年6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鲁敦典的请求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鲁敦典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1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敦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鲁敦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