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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05号

班友中、刘志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班友中,刘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305号

申请人:班友中,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

申请人:刘志海,男,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班友中诉刘志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班友中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刘志海银行存款5973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班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刘志海银行存款597384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班友中提供担保的位于合经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市公寓10幢的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