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妫水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群,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英,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北京洪源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4层419室。
法定代表人:丁雪涛,职务不明。再审申请人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度假村)因与被申请人晏群、高桂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洪源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隅度假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洪源公司与晏群、高桂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对金隅度假村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关于“
本院认为,金隅度假村以RCI置换服务为主要营销策略,本应由其全面履行合同,但其与晏群、高桂英签订合同后,却将RCI置换服务的相应履行事宜推给洪源公司,对晏群、高桂英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同时,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而合同履行中的不利因素也未能告知晏群、高桂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金隅度假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解除事由,晏群、高桂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隅度假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隅度假村与晏群、高桂英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贵宾会籍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书》及洪源公司与晏群、高桂英于同日签订的《认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约书及《认购合同》中都明确了洪源公司系金隅度假村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由于金隅度假村未就《认购合同》仅约束洪源公司与晏群、高桂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认定《认购合同》的相对方也应该是金隅度假村与晏群、高桂英,并无不当。洪源公司与晏群、高桂英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仅有洪源公司公章,亦未表明洪源公司系金隅度假村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但由于《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与前述协议签订日期仅相距约半个月,且金隅度假村对洪源公司的授权至2014年7月止,故二审法院认定晏群、高桂英有理由相信洪源公司系基于金隅度假村的授权而为,洪源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金隅度假村承担,亦无不当。从金隅度假村与晏群、高桂英所签合同内容可知,晏群、高桂英所享有的权益并非仅包括由金隅度假村向其提供每年两室一厅的入住权,同时还包括该入住权在RCI平台上的可置换服务,而入住权是RCI平台交换服务的前提和基础。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存在金隅度假村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履行行为违约,晏群、高桂英通过RCI平台置换的周期过长,使其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等情况,故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金隅度假村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定解除事由,晏群、高桂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隅度假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隅八达岭温泉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张雅政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涵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