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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85号

侯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晓东,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61岁(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侯蕊,女,32岁(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人侯晓东,男,63岁(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第一生物化学制药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泓宇,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平,女,63岁(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冀县,初中文化,西单饭店退休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巩志芳,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东及其辩护人赵博、陈泓宇、被告人王平及其辩护人巩志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侯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晓东伙同王平、侯茜(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89号院内,遭被害人侯某1辱骂后,分别使用木棍、墩布等物品对被害人侯某1进行殴打,致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侯晓东、王平于2016年9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1、王平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我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诉称,因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1628.49元、护工费4400元、营养费27.4元、护具费1995元、旅店住宿费6000元、打车费1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院收费票据、打车费票据、护具费票据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侯蕊当庭提出要追究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侯晓东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侯晓东对医疗费等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侯晓东的辩护人赵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侯晓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

三、本案系由被害人侯某1过错引发且占有一定责任。请法院对被告人侯晓东公正处罚。被告人侯晓东的辩护人陈泓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侯晓东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侯晓东具有自首情节。

三、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四、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

五、被告人侯晓东认罪、悔罪,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六、被告人侯晓东没有前科劣迹。请法院对被告人侯晓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晓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居民请愿书。

被告人王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所提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平对有票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等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平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不持异议。

二、被害人的致害伤不是王平造成的。

三、被告人王平有自首情节。

四、被告人王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五、被告人王平愿意赔偿被害人,并且案发后主动照顾被害人。

六、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请法院对被告人王平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晓东伙同王平、侯茜(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89号院内,遭被害人侯某1辱骂后,分别使用木棍、墩布等物品对被害人侯某1进行殴打,致其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腓骨骨折、头外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侯晓东、王平于2016年9月3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侯某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7日,侯某1把哥哥侯晓东家的玻璃砸了。7月18日20时左右,侯某1从院里往外走,路过侯晓东家门口时,侯晓东和王平从屋里拿木棍向侯某1一顿乱打,侯某1摔倒了,侯晓东和王平又打了几下,就被租户劝开了。侯某1被租户扶进屋里,侯某1给女儿侯蕊打电话。过了一会,侯蕊来了,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让侯蕊叫救护车送侯某1去医院。当时侯晓东和王平是用木棍打的侯某1头上、身上和腿上。侯茜有没有动手记不清了。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陈某在佟麟阁路89号院西屋工作,听见外面好像有人打架。陈某出门看见侯晓东和王平一人拿着一个木棍朝侯某1身上乱打,侯晓东的女儿在后面拿了一个墩布,有没有打人没看见。打了几下,侯某1就倒在地上,侯晓东和王平还在打,之后就被几个工作人员劝开了。随后,侯晓东的女儿从屋里拿了盆水泼在侯某1身上,王平随后拿着泼水的盆往侯某1脑袋上砸。打了几下,侯某1女儿又拿了一盆水,和王平一起泼在侯某1身上,王平拿盆又打了侯某1几下就走开了。陈某等人就将侯某1扶进屋里。侯晓东是侯某1的哥哥,因为房产问题一直有矛盾,侯某1经常喝酒骂侯晓东一家,还经常砸坏侯晓东一家的玻璃。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王某送完快递回到佟麟阁路89号,看见房主侯某1酒后在院子里一直大声骂另一个房主一家,大约持续一个多小时。另一个房主家的阿姨王平出来跟侯某1理论,后来发展成互相对骂,双方情绪越来越激动,王平抄起一个木棍打了先骂人的侯某1,随后阿姨的丈夫侯晓东和女儿侯茜也从屋里冲出来,侯晓东拿着一根木棍,侯茜拿着一个拖把殴打侯某1。期间,他们还用水盆接满水泼打侯某1,王平还用水盆打侯某1的头部。侯某1被打倒在地上,没有起来还手。后侯晓东一家走了。再后来警察来了,将侯某1送到医院。侯晓东和王平是用木棍打了侯某1上半身和腿,侯茜一直用拖把捅侯某1。侯某1和侯晓东因为家庭原因早有矛盾,侯某1经常骂侯晓东一家,有时半夜起来也骂。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和侯晓东、侯某1是邻居关系。案发当天,刘某在屋子里听见侯某1在院子里骂侯晓东全家,话很难听。刘某出门正好看见侯某1手里拿了一个玻璃的二锅头酒瓶砸向侯晓东的妻子王平,王平当时躲开了,瓶子掉在地上就碎了。后侯某1还拿别的东西把侯晓东家窗户玻璃给砸了。刘某就出了院子。侯某1爱喝酒,喝酒后经常骂人,还拿棍子打人,拿东西砸别人家的玻璃,有时还跑在马路中间来回穿行,影响别人正常通行。5、证人冯某证言证明:西城区佟麟阁路89号住着侯晓东、侯某1兄弟两家。7月的一天,侯晓东一家把侯某1打了。2002年前后,从冯某租房开始,侯某1一直欺负侯晓东一家。侯某1经常酗酒,喝酒后就拿东西砸侯晓东一家的玻璃,也砸院子里东西,有时还砸人,还老骂侯晓东的妻子、女儿。6、证人侯某2、崔某等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110接处警记录证明:侯某1多次辱骂侯晓东一家、侯某2等,并砸坏侯晓东家玻璃。以及侯晓东、王平多次报警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侯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7月18日20时许,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89号院内发生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9、赃物照片证明:木棍二根、铝盆一个、塑料盆一个、墩布一个的外部特征。10、受案登记表证明:民警受理本案的情况。11、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侯某1系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头外伤。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木棍二根、铝盆一个、塑料盆一个、墩布一个已在案扣押。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8日21时许,民警接到110报警称佟麟阁路89号有人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事主侯某1被哥哥侯晓东一家打伤,随后侯某1被救护车送到宣武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西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立案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侯晓东、王平于2016年9月3日到派出所。后二人于当日自行到派出所。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民警在西城区佟麟阁路89号院内起获侯晓东殴打侯某1所用的木棍,起获王平殴打侯某1所用的木棍、铝盆、塑料盆,起获侯茜殴打侯某1所用的墩布。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侯晓东、王平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晓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被告人侯晓东平时表现良好,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当庭提交了居民请愿书,欲证明本案事出有因,侯某1应当负一定责任,经过当庭质证,与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部分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1064.1元、救护车使用费人民币50元、护工费人民币4400元、护具费人民币1995元、打车费人民币1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市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侯某1因伤门诊、住院治疗支出人民币71064.1元。2、北京救护车收费专用票据证明:2016年7月18日,侯某1使用救护车支出人民币50元。3、阿福护理行收退款凭证证明:2016年7月19日至8月10日,侯某1因伤使用护工支付人民币4400元。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侯某1因伤购买轮椅支出人民币595元,护具支出1100元,拐杖支出300元。5、出租车专用发票证明:2017年3月9日,侯某1就医使用出租车支出人民币13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东、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侯晓东的辩护人赵博、陈泓宇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平的辩护人所提第二点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案发后主动照顾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所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均能自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侯晓东、王平依法应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其中亦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所提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部分予以支持;所提护工费、护具费、打车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旅店住宿费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晓东、王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晓东、王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零一十七元六角八分(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人民陪审员  冯 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雪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