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924号
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
被告:刘建业。本院在审理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诉刘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曹新雨 关注公众号“”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刘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924号
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
被告:刘建业。本院在审理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诉刘建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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