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52号
原告:杨长青,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杨美春,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候国珍,女,1953年6月18日出生。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正红,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彭园(曾用名彭媛),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主要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青、杨美春、候国珍与被告陈正红、彭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青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红、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青、杨美春、候国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正红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977.33元(医疗费4637.93元、丧葬费26946元、死亡赔偿金59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12000元);2.判令彭园与陈正红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陈正红驾驶湘J20***轻型普通货车,沿汉寿县汉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8时许,当被告陈正红驾车行驶至汉寿县X027线沧浪街道办事处跃进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受害人杨泽永驾驶的湘J3V6**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泽永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泽永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6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正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湘J20***轻型普通货车系彭园所有,该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认为杨泽永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陈正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人保常德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陈正红、彭园未予答辩。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常德公司仅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是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2.法院应依法审查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起诉。3.本案还有另一伤者黄生科,应核实情况,是否应当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或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份额。4.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按正式、合法票据核定,且应按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比例核减20%;丧葬费应按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53889元计算六个月,即26944.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杨泽永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且系农村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930元/年计算19年;关于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三原告应提供合法票据及减少收入的依据,否则不应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不应支持。5.本案事故造成杨泽永死亡,驾驶人陈正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保常德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三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湘J20***驾驶人陈正红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按规定审验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人保常德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7.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人保常德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8.人保常德公司在事故中向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保险赔款中予以相应扣减。9.人保常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原告近亲属杨泽永于事故发生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4637.93元、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正红与三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湘J20***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三原告提交了汉寿县沧港镇八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且杨泽永再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案外人黄生科出具的《放弃权利申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黄生科放弃交强险内分配的权利及要求杨泽永对其损伤承担责任的权利;汉寿县沧港镇八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书》、长沙永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山嵘茶厂钢架建筑承包合同书》、《工程安装劳务合同》、杨长青记录的工地开支明细共14页、证人杨振华、黄生科、祝明龙当庭证言,证明杨泽永生前未从事农业生产,自2003年开始在外务工,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人保常德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计算书各1份,证明人保常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杨泽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常德公司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对《放弃权利申明书》无异议;对汉寿县沧港镇八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村民是否在外务工的情况无法证明,应当提供工作地基层组织的相关证明;对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书》、长沙永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山嵘茶厂钢架建筑承包合同书》、《工程安装劳务合同》、杨长青记录的工地开支明细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系杨长青或案外人杨振华等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受害人杨泽永无关联,且部分证据系复印件,三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以上证据均不应采信;对证人杨振华、黄生科、祝明龙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杨振华与黄生科系原告杨长青的合伙人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仅凭言词证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祝明龙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因此三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三原告对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无异议,对计算书有异议,认为计算书与本案无关联,人保常德公司提前支付的10000元系本案另一伤者黄生科实际花费的,应当在黄生科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经审查,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当地村级组织对于本村村民家庭情况较为了解,且与证人黄生科、祝明龙的证言相一致,故本院对《亲属关系证明》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汉寿县沧港镇八鸽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南鼎盛钢结构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钢结构安装施工协议书》、长沙永塑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协议书》、《山嵘茶厂钢架建筑承包合同书》、《工程安装劳务合同》、杨长青记录的工地开支明细及证人杨振华、黄生科、祝明龙的当庭证言,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杨泽永生前在外务工多年,人保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计算书,收款人姓名系“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而从三原告提交的杨泽永事故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来看,杨泽永系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无法认定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计算书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计算书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三原告近亲属杨泽永于1956年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户籍地为汉寿县新兴乡八鸽山村十组,其继承人为候国珍、杨长青、杨美春。杨泽永自2003年开始在外务工,自2015年至事故发生前,杨泽永常居住在建筑工地。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637.93元;2.丧葬费26944.5元(计算方式为53889元÷2);3、死亡赔偿金594396元(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19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酌定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0978.43元。
本院认为,陈正红违规驾驶机动车致杨泽永死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杨泽永亦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陈正红应负担的责任份额为70%,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637.9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66340.5元,按陈正红应赔偿的比例,由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96438.35元(566340.5元×70%)。事故发生后,陈正红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与丧葬费52000元,三原告与陈正红达成赔偿协议,陈正红不要求三原告返还,该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当按医保报销比例核减的意见,因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自主开支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并不能有效控制和审核,若按医保报销标准核减医疗费,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的陈正红违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相关规定不应支持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杨泽永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有权要求三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故本院对人保常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的在事故后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因庭审查明该款项未用于杨泽永的治疗,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常德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因三原告已与陈正红达成协议,故诉讼费由三原告负担。综上,人保常德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11076.28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陈正红、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长青、杨美春、候国珍各项损失共计511076.2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长青、杨美春、候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杨长青、杨美春、候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