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崇金,曾用名“李小江”,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5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3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0日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崇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偰锦良、被告人李崇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崇金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采用插片开锁、推门入室等手段,乘隙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90余元、王某1人民币1000余元、陈某1往人民币1000余元及自行车1辆、吴某自行车1辆、陈某2人民币1000余元、张某2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梁某人民币2000余元、王某2人民币1200余元及手表、白酒等物、余某人民币500余元、陈进山人民币1000余元,合计窃得人民币9390余元及自行车、香烟、手表、白酒等物。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李崇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崇金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1、陈某1往、吴某、陈某2、张某2、梁某、王某2、余某、陈进山的陈述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崇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崇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崇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9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崇金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天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慧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