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东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621B。法定代表人孙飞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玲,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水木因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轿车于2014年7月28日22时9分在萍乡楚××东路、××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电子监控视频及图片拍摄原告的赣J×××××号车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189210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
原告不服,在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1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二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签收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360300-191223306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抓拍摄原告刘水木的赣J×××××号小型机动车辆违法的行为,而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刘水木的赣J×××××号小车于2014年7月28日22时9分在萍乡楚萍东路、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行驶,选择了对应的右转弯车道向右转弯通行时,右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正处于红灯状态,明确表示禁止右转弯车辆通行,但原告的赣J×××××号小车却在红灯状态下实施右转弯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及视频资料够清晰反映赣J×××××号小车的违法行为。原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红灯可以右转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第四十一条规定:“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原告的赣J×××××号小车在选择右转弯车道向右转弯时,右转弯方向指示灯正处于红灯状态,明确表示禁止右转车辆通行,但原告的赣J×××××号小车不顾红灯而实施右转弯,其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原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交警支队根据原告刘水木行驶违法行为的监控视频和图片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00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1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已被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告又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此提出,前《处罚决定书》原告未签字,执法警察亦未签字,程序是有瑕疵,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程序办理,故不能视为相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服务窗口领取工作人员打印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签字,也无交警签字,违反了法定程序。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了法定程序。被处罚人即原告签收了,执法交警亦签字确认原告的违法事实,两次的行政处罚中,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市交警支队没有违法。适用依据和处理意见与前面的行政行为相同,亦应视为不同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车违法行为作出的编号360300-191223306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水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水木上诉提出: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有:1、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第4.4、4.5条。2、本案事实争议是红色箭头灯亮时是否能右转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相互矛盾,应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3、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萍乡市公安局撤销,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1、刘水木对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违法行为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记录,清晰、准确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刘水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为由认为“红灯可以右转”是对法规的片面理解。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合法合规,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违法事实,市交警支队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多种查询途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针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刘水木拒绝签收,萍乡市公安局以此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虽然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果与原行政处罚相同,但两次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故新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原第五十五条)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限制。二审中上诉人刘水木提交了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2009年10月1日实施,于2014年12月1日被GA/T832-2014代替)。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一审案卷、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市交警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是适格的行政主体,其对刘水木作出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系市交警支队在行政职权内作出。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4年7月28日22时09分在楚萍东路、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代码1625),认定该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及视频。上诉人刘水木提出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第4.4、4.5条。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认为,抓拍图片和视频清晰、准确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经审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是一种行业标准,其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规定,叠加在每幅图片上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第3.9条规定,每幅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应包含原始防伪信息,防止原始图片在传输、存贮和校对过程中被人为篡改。在本案中,市交警支队提供了证据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及视频,包含了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能够证明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4年7月28日22时09分在楚萍东路、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事实。抓拍图片及视频未完全符合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要求,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水木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与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相互矛盾,应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在第四章第一节规定了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在该节中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共六条规定了各类信号灯指示的含义。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在绿灯、黄灯、红灯亮时指示的含义,并在第三款规定,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第3.2明确了机动车信号灯是由红色、黄色、绿色三个几何位置分立的无图案圆形单元组成的一组信号灯。综上可知,该第三款规定的“红灯亮时”指的是机动车信号灯红灯即圆形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可右转。在本案中,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4年7月28日22时09分在楚萍东路、滨河西路交叉路口右转时,道路交通信号灯系车道信号灯,且此时红色箭头灯亮,指示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右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之规定,其行为系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是否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释明,二审支持一审观点,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6X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水木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360300-191223306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水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修贵
审 判 员 刘 薇
代理
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玉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