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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特44号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程根和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程根和,陆社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民特44号

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697007906G,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16号。

负责人:程敏,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丹,职务:客户经理。

被

申请人:程根和,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被

申请人:陆社秀,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清树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城关信用社称: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开化县××镇××小区××房屋××幢(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01)第32-1868号)为被申请人程根和在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在1**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在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就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开房他证开化字第××号)。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根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程根和在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日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8.030125‰。2016年2月4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程根和发放贷款9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借款,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0万元以及利息63933.8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3933.8元(暂算至2017年6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对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小区××房屋××幢(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01)第32-1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用以清偿以上债权。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对于申请人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望能宽限至9月份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镇××小区××房屋××幢(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01)第32-18**号),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城关信用社所借款项在最高额为137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为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申请人程根和未能如期归还贷款,申请人城关信用社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申请人城关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用于抵押担保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开化县城关镇南湖小区17号房屋一幢(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证号:开化国用(2001)第32-1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止为63933.8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在最高额137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6720元,由被申请人程根和、陆社秀共同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吴清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姜 毅

书 记 员 周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