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冠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洋峰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097514090B。法定代表人李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敏珍,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孔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川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1482609-X。法定代表人傅福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戏芽,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股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方思,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审第三人刘建平,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干县。委托代理人习志群,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建平之妻。原审第三人江西理想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洋峰大道博派箱包基地。法定代表人曾达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银冠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冠箱包公司)因其诉新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干县人社局)、吉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市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银冠箱包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菊,股东为李菊和陈孔桃,经营范围为箱包、皮具及配件生产、销售。2015年5月,刘建平进入银冠箱包公司工作,所在车间负责人为周维林,刘建平的工种为上合页,月工资1700元左右,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陈孔桃要周维林次日安排两名公司员工去江西理想箱包有限公司安装窗帘。2015年7月25日上午,刘建平、黄生根根据周维林的安排来到江西理想箱包有限公司安装窗帘。10时40分许,刘建平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头着地,造成头部严重受伤,后送至新干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刘建平哥哥刘建云向新干县人社局提出对刘建平工伤认定的申请,2016年4月27日,刘建平妻子习志群向陈孔桃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孔桃在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垫付费用叁拾叁万壹仟元正”。2016年7月25日,新干县人社局作出干人社伤认字[2016]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建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新干县人社局向银冠箱包公司送达了干人社伤认字[2016]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23日,银冠箱包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吉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吉安市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干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银冠箱包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新干县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刘建平的损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三、新干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干县人社局是否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新干县人社局系新干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法定职责,银冠箱包公司认为新干县人社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建平的损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本案中,刘建平于2015年5月份进入银冠箱包公司工作,工种为上合页,月工资为1700元左右,按件计酬,刘建平虽未与银冠箱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银冠箱包公司形成了实际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25日上午,刘建平、黄生根根据银冠箱包公司周维林的安排到江西理想箱包有限公司安装窗帘,在安装窗帘过程中,刘建平受伤。刘建平的受伤系在受用人单位即银冠箱包公司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刘建平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故银冠箱包公司认为刘建平的损伤不构成工伤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干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新干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工伤申请,之后进行调查并通知家属补充相关材料,刘建平在住院期间多次做手术且病情反复,2016年4月26日,刘建平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之后刘建平在病情稳定后补交了相关材料,新干县人社局遂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干人社伤认字[2016]第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规定,新干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超期情形,但鉴于刘建平迟交材料是由于病情反复等客观原因造成,新干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上有轻微违法,但对银冠箱包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关于吉安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吉安市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行政复议,经审查,认定新干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新干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吉安市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银冠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冠箱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确认新干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效。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和《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新干县人社局无权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一审法院适用吉安市政府《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认定新干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属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该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应当一并予以审查,且不能作为认定新干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依据。新干县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县级以上就包括了县一级,且吉安市政府的通知符合简政放权的政策要求,而且就目前现状看,全省有一百多个县级人社行政部门都被赋予了工伤认定的职责。因此,新干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银冠箱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吉安市政府答辩称,刘建平在银冠箱包公司二楼车间上班,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5日,刘建平受银冠箱包公司指派,到江西理想箱包有限公司安装窗帘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吉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作出。请求驳回银冠箱包公司的上诉。银冠箱包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吉安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印发了吉府办字〔2014〕266号《关于调整工伤认定职责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为进一步理顺工伤认定职责,更好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服务,按照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借鉴其他设区市的做法,吉府办字〔2014〕266号通知第二项明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按其所在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和行政事业范围、社会团体登记注册地划分,在县(市、区)注册登记的由所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设区市本级机构注册登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银冠箱包公司系2014年4月16日在新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刘建平系该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为刘建平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刘建平发生的事故伤害由新干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2015年7月25日,刘建平按照银冠箱包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江西理想箱包有限公司安装窗帘,在安装窗帘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干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吉安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银冠箱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银冠箱包公司上诉请求对吉府办字〔2014〕266号通知一并审查的问题,因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提出,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一并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银冠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英秀
审判员 吴 山
审判员 颜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虎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