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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524号

刘永与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林茂贵徐建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刘永,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林茂贵,徐建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524号

原告:刘永,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镇乌奇公路东侧城东工业区(鑫泰天然气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徐建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638号苏州花园小区15幢3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文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茂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林茂贵,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详。

被告:徐建丽,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不详。

原告刘永与被告新疆昊融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新疆浦全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林茂贵、徐建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刘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映红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德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