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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行终112号

李玉泉、卫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泉,卫辉市公安局,马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终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泉,男,汉族,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公安局,住所地卫辉市。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马玉红,女,住卫辉市。

上诉人李玉泉因请求确认卫辉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李玉泉向被告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反映马玉红将其雷克萨斯轿车抢夺,被告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将案涉车辆从马玉红处扣押,后因没有犯罪事实,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将案涉车辆发还第三人马玉红。原告李玉泉认为被告将扣押车辆交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处报案,被告立案侦查后的扣押及发还物品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泉的起诉。

上诉人李玉泉上诉称,刑事案件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被上诉人也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处理涉案车辆的,其依据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是行政规章,其行为就是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第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行为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在刑事案件撤销后把车辆“发还”给第三人,于情,于理,于法均有悖社会正义,应当依法纠正。请求:

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54号行政裁定,责令牧野区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二、依法确认卫辉市公安局将扣押的上诉人的车辆交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

三、依法判令卫辉市公安局立即返还上诉人的豫G×××××号雷克萨斯轿车并恢复原状;

四、依法判令卫辉市公安局和第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非法扣押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卫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起因是刑事案件,被上诉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履行,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卫辉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由立案侦查后扣押及撤销案件后的财产返还行为共同构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卫辉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是否属于刑事司法行为。本案中,卫辉市公安局扣押行为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扣押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追究犯罪而搜集证据,所以卫辉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玉泉称刑事案件撤销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属于行政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西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阎亚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