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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46号

陈健华与梁杰、曾祥刚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67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杰,曾祥刚,陈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杰,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刚,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杰、曾祥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杰、曾祥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健华原审全部诉请;2.判令陈健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健华未向梁杰实际支付1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在无银行转款单,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借款事实。因陈健华家族与张某、梁杰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梁杰无法确认张某是否收到涉案100万元借款。陈健华提交的陈某能兴业银行交易流水账单无法证明该事实,经核对,陈健华未出示陈某能转账100万元给张某的银行汇款单据,其未实际支付借款。事实是之前办理土地解押手续时,陈健华要求“我们签写100万元借款资料,钱不给我们,只是打入张某账户”。2.梁杰、曾祥刚在原审中辩称收到涉案100万元借款,且已以向某华母亲蒋某转账110万元的方式还清借款本息,属于理解错误。因梁杰与蒋某等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致使梁杰、曾祥刚误解了上述110万元的用途。

被上诉人陈健华辩称,1.梁杰、曾祥刚在二审中否认收到涉案借款,其主张不能成立,陈健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涉案借款的事实;2.梁杰、曾祥刚在原审中自认收到涉案借款,在二审中也无提交证据推翻自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健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杰偿还陈健华借款本金100万元;2.梁杰向某华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债务利息约为38万元;3.梁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曾祥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陈健华与梁杰、曾祥刚签订[2014]协第3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杰向某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梁杰作为借款人、曾祥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0月31日,梁杰向某华出具[2014]协第33-7号借据表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同日,梁杰向某华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并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同日,梁杰向某华出具到账确认书并在上面签名,表明收到陈健华的该笔借款。梁杰、曾祥刚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确认收到100万元借款,但借款在2014年到期,梁杰已以向蒋某转账110万元的方式偿还完毕;2.双方有很多经济往来,而且梁杰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双方根本没有进行对账结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健华提交的其母亲蒋某的银行流水某,拟证明蒋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向梁杰出借款项700万元。因该银行流水某系陈健华母亲蒋某名下账户的流水某,与本案无关,该院仅确认陈健华母亲蒋某共转账700万元给梁杰,对其余事实均不作审查认定。2.梁杰、曾祥刚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向蒋某账户转入110万元,涉案借款本息已清偿。陈健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院确认梁杰共转账110万元给陈健华的母亲蒋某,但陈健华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确认,而梁杰、曾祥刚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的用途,且梁杰与蒋某还有其他款项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为偿还本案借款,故该院不采信梁杰、曾祥刚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杰、曾祥刚是否已经偿还本案借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梁杰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向某华母亲蒋某的账户转账共110万元,但梁杰并未在转账凭证中说明款项用途,考虑到梁杰与蒋某之间亦有其他大额款项往来,梁杰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次,梁杰若已还清本案借款,其即不要求陈健华出具还清凭证又不要求收回原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等,明显不符常理。综合以上分析,梁杰、曾祥刚主张已还清本案借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陈健华要求梁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健华另主张梁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曾祥刚为梁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梁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梁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二、曾祥刚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梁杰、曾祥刚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梁杰、曾祥刚向本院申请调取陈健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陈健华在原审中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据》《委托书》《到账确认书》及《交易对手流水查询》,相互印证,可证明陈健华与梁杰达成借款合意,曾祥刚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健华使用陈某能的账号于2014年10月31日向梁杰指定的张某账户转入100万元,涉案借款已实际发生。梁杰、曾祥刚在原审中承认收到涉案借款100万元,其在二审中撤回该承认,既未经陈健华同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其撤回不予准许。另梁杰、曾祥刚主张陈健华要求其出具借款资料,但并不实际出借款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理解向他人出具《收据》《到账确认书》等债权凭证的法律意义,其在未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相关债权凭证,长期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直至本案二审阶段才以此抗辩,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梁杰虽在涉案借款发生后向某华的母亲蒋某的账户转入110万元,但现无证据证明陈健华委托蒋某收取还款,或陈健华指定梁杰向蒋某账户还款,转款凭证也无注明款项用途,且梁杰与蒋某间存在其他大额款项来往,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110万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另梁杰主张其已偿清涉案借款本息,但陈健华仍持有《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据》原件,梁杰也未要求陈健华出具还清凭证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现无证据证明梁杰及曾祥刚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息,陈健华诉请梁杰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陈健华主张梁杰按月利率2%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曾祥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健华在本案中以出借人的名义起诉梁杰、曾祥刚,故陈健华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梁杰、曾祥刚申请调取该案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杰、曾祥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上诉人梁杰、曾祥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谢国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广绪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