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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1683号

王海金与刘文杰、刘秀荣、王玉涛、王玉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海金,刘文杰,刘秀荣,王玉涛,王玉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683号

原告:王海金,男,1976年4月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杰,男,1973年8月15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秀荣,女,1967年9月5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涛,男,1988年2月2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同(系被告王玉涛父亲),男,1965年1月29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玉满,男,1997年10月1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系被告王玉满舅舅),男,1966年5月6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海金与被告刘文杰、刘秀荣、王玉涛、王玉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娜,被告刘文杰、刘秀荣,被告王玉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不法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031.22元;2、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下午,因量地边界问题,被告刘文杰与原告产生争议,并骂原告,致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刘秀荣拉偏架揪住原告头发,抓伤原告的脸,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原告就对刘秀荣说刘文杰的事,刘秀荣的儿子王玉涛上前掐住原告的脖子,将原告按到地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刘秀荣的二儿子王玉满用脚踢原告的头、面、眼部、腰部,原告身上多处被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到宽城中医院救治,住院56天,医院诊断原告腰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下唇部软组织裂伤,21、23唇侧三分之一冠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本次伤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106031.22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特依照法律规定呈诉贵院,敬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杰庭审时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辱骂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我俩才打到一起,刘秀荣、王玉涛、王玉满没有动手打王海金,对于赔付原告的损失应该看医院的单据。刘秀荣庭审时辩称,我没有动手参与打架,我是拉架的,我没有揪王海金的头发。王玉涛庭审时辩称,我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打人。王玉满庭审时辩称,我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打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在板城镇椴树沟村大字岭庄公路旁的地里,原告王海金与被告刘文杰因丈量土地一事发生争吵、辱骂,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刘秀荣及在场人员见状上前劝架,二人被拉开后,仍互相对骂。

被告王玉涛、王玉满来到现场后,与被告刘文杰一起对原告王海金进行了殴打。原告王海金于当日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腰部、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后补充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结膜下出血;3、21、23唇侧1/3冠折;4、L3-S1腰椎间盘膨出;5、下唇部软组织裂伤;6、左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7、右眼视网膜震荡;8、浅表性胃炎伴胃窦部粘膜糜烂。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海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6月1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金牙冠更换、修复费用约为2000-3000元/牙,平均寿命约为8-10年。2017年5月27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对王海金、刘文杰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玉满、王玉涛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海金的经济损失为: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用28971.04元(扣除495.48元),误工费7917.28元(141.38元/天×56天,王海金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4241.42元),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交通费800元(酌定),牙冠更换、修复20000元(按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6岁,每8年更换一次计算,王海金现年41岁,应更换4次,每次每颗牙费用按2500元计算),合计66088.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陈述和在公安机关陈述)、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王海金工资卡明细、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证人计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贾某某、唐某某、许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相邻土地纠纷而发生厮打,被告刘文杰、王玉满、王玉涛将原告王海金致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海金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刘文杰、王玉满、王玉涛的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秀荣对原告王海金存在侵权行为,故被告刘秀荣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海金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王海金为证实自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申请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王海金治疗费用中有关治疗胃部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杰、王玉满、王玉涛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王海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牙齿更换修复费合计59479.49元(66088.32元×9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秀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减半收取计501.50元,由被告刘文杰、王玉满、王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