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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80号

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与王亚丽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王亚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80号

申请人: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路17-12、17-13幢1层商业E09。

法定代表人:谢德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欣庆,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下岗胡同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江,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王亚丽,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申请人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亚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盘子公司称,其公司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24号仲裁裁决结果,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24号裁决。王亚丽辩称,同意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24号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认为金盘子公司申请撤回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24号裁决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该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王亚丽于2015年6月9日入职北京盘呈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更名为金盘子公司。双方签订有自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王亚丽担任店长,每周休息日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月工资为2585元。实际工作中,王亚丽担任黄寺门店店长,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亚丽与金盘子公司对工资构成各执一词,王亚丽主张其实际月工资为5000元,包括固定工资和固定补贴两项;金盘子公司主张王亚丽工资由基本工资2585元、提成、加班补贴组成,但不清楚具体项目情况。金盘子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王亚丽工资收入统计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其中工资统计表记载,除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工资无具体分项,除2016年7月、2016年12月为2000余元外,其余月份为3000至5000余元不等;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记载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金盘子公司以工资名义向王亚丽账户转账,提交银行处理的提交人为李娜。王亚丽认可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但主张上述交易明细中显示的工资并非其全部工资,并亦就此提供了银行明细为证。王亚丽提交的银行明细中除显示前述工资统计表所载的工资数额外,2015年7月7日金盘子公司向王亚丽支付了工资224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金盘子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向王亚丽转账的同日,均有名为李娜或何春佳、董颖会向王亚丽账户转入900至2000余元不等。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及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除金盘子公司按月向王亚丽转账支付工资外,董颖仍每月向王亚丽转账支付700至1000余元不等。王亚丽主张李娜、何春佳、董颖均系金盘子公司财务部职员,三人向其主张费用均系金盘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金盘子公司否认其李娜、何春佳、董颖均系其公司财务部职员,并称公司员工名册上并无上述三人姓名,对于其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中含有提交人为李娜的内容,其公司解释为李娜系为其公司操作开户的人员。金盘子公司提交的公司通讯录与其公司提交的员工名册人员不一致,对此金盘子公司解释为通讯录中多出的人员可能为临时帮工人员或小时工。金盘子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员工首次额》第九章第四款规定,所有员工自愿将每月个人所得的1%捐赠到湖南大爱慈善基金会。王亚丽称金盘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每月扣除工资300元进行捐赠。王亚丽主张金盘子公司以其不同意捐赠系不服从管理为由对其进行辞退。金盘子公司提交开除通知书证明王亚丽是以非劝退和非辞退方式开除。王亚丽否认收到该通知书。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王亚丽入职金盘子公司前累计工资年限已满20年。金盘子公司称其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当年未休年假视为放弃。王亚丽否认收到员工手册,并提出金盘子公司有关年假的规定属于违法条款。王亚丽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西城区仲裁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金额及王亚丽所在工作岗位特点认定的工资标准亦无不当。金盘子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824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金盘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晓云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