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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821号

周某凡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8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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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凡,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7]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凡��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时10分,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共和南路1号楼梯口将被告人周某凡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周某凡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缴获白色固体状物品5小包(经鉴定,净重2.6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晶体状物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周某凡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凡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被告人周某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66克、甲基苯丙胺25.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笑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超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