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洪,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钊勇,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镜,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锦洪因与被上诉人李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锦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改判陈锦洪偿还李镜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由李镜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陈锦洪向李镜借款合计21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陈锦洪实际向李镜借款总额仅为6万元。首先,根据李镜提供的《借款借据》(日期为2013.10.23、2013.10.24、2013.12.14)显示,内容均为“甲方(陈锦洪)因资金需要向乙方借款……甲方确认签订本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而实际情况是李镜除了前两笔出借款项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外,其余出借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陈锦洪账户。从陈锦洪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清单可见,2013年12月15日(即陈锦洪签下借据的次日),李镜通过转账方式将2万元打入陈锦洪账户,数额与借据上金额吻合。其次,李镜提供的《借条》(2014.1.17)中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陈锦洪是基于2014年1月17曰当天向李镜借款1万元才写下该借条的,这点可从陈锦洪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该6万元是李镜要求陈锦洪对前四次借款金额进行确认而写的,故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为前四次借款总额,及后李镜并没有将前三次借款借据返还陈锦洪,陈锦洪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也没有要求李镜予以销毁。最后,李镜提供的《借款借据》(2015.1.19)中借款1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据是李镜向陈锦洪追讨债务时,要求陈锦洪写下的,而10万元的数额实际是陈锦洪就前四次借款总额6万元及利息而对李镜所作的承诺。
被上诉人李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锦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李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锦洪立刻偿还李镜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整;2.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1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至陈锦洪还清本息之日止;3.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2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至陈锦洪还清本息之日止;4.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2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至陈锦洪还清本息之日止;5.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6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至陈锦洪还清本息之日止;6.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本金1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至陈锦洪还清本息之日止;7.陈锦洪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陈锦洪向李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下称借据1),确认向李镜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10月24日,陈锦洪向李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下称借据2),确认向李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2013年12月14日,陈锦洪向李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下称借据3),确认向李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上述借据均载明确认在签订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2014年1月17日,陈锦洪向李镜出具借条一份(下称借据4),内容为:“本人陈锦洪向李镜借人民币6万元整,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以市桥镇东兴6号家具抵押给李镜”。2015年1月19日,陈锦洪再次向李镜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下称借据5),确认向李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据上亦载明确认在签订借据当天已全额收到现金。现李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锦洪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陈锦洪辩称其仅向李镜借款6万元,后其又主张实际仅借到5万元,其确认前三份借据借款的真实性,主张借据1的1万元款项系现金交付的,借据2、3的各2万元款项均系转账支付到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账号为62×××77),借据4、5的款项均未收到,系前三份借据加上利息而重新出具的借据。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核实涉案款项交付情况,但其提交证据显示李镜于2013年12月15日向其转账支付2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转账支付1万元。李镜就其为何主张涉案款项系现金交付,解释称系因出借时间久远,记不清,其称系于2013年7、8月左右因交通事故被拘留7天,在拘留所中认识了陈锦洪,其对陈锦洪予以照顾的小恩惠一直记得,故后来陈锦洪向其借款,其愿意出借。虽然陈锦洪前几次借款没有还,但陈锦洪承诺一旦周转后会一并清偿,故其还继续向陈锦洪出借了款项。另一审法院要求李镜补充证据证实其出具涉案款项的能力。李镜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市黄埔区达州川菜馆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叶某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等,主张其名下有小轿车一辆,经营饭店,并与叶某合伙做生意,其主张根据其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在出借款项前其账户均有足够余额出借,其系有出借款项的能力的。另陈锦洪提交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主张其曾还款200元、4800元。李镜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镜主张其向陈锦洪出借款项合计21万元,其提交了陈锦洪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陈锦洪仅确认收到部分借款,但其先后陈述存在多处矛盾之处。第一、陈锦洪对于具体向李镜出借款项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借款6万元,后又陈述只借款5万元。第二、陈锦洪陈述的收到李镜转账款项的情况与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不一致,且其陈述就借条4、借条5并未收到李镜交付的款项,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在出具借条4的当天,李镜向其转账支付了1万元。虽然李镜对于款项的支付形式陈述与实际情况有稍许差别,但其就其出借款项的能力、其财产变动情况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陈锦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完全能够理解书写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借据的意义。陈锦洪辩称借条4、5系此前借款加上利息而重新出具的,仅有其一方陈述,其并未在该些借条上予以注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李镜提交了陈锦洪出具的借款凭证,而陈锦洪否认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反而与其陈述的借款细节不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李镜的陈述,确认其向陈锦洪总共出借了款项21万元。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李镜要求陈锦洪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自陈锦洪逾期还借款之日起,其需向李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陈锦洪应分别以1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即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2日起向李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陈锦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镜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5月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陈锦洪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陈锦洪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陈锦洪上诉认为其向李镜借款6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1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李镜提交借据5张,证明其前后共向陈锦洪出借款项21万元,陈锦洪亦承认涉案借据为其所签,陈锦洪作为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认识到自己签订涉案借据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其次,陈锦洪主张借据5是借据4加上利息的汇总,但李镜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再次,陈锦洪主张借据4是签订该借据当天向李镜借款1万元加上借据1、2、3的汇总,借据5是借据4加上利息的汇总,但这亦仅为陈锦洪的单方陈述,从借据4、5本身并无法得出上述借据为汇总单据的结论,且即便上述单据为汇总单据,而陈锦洪却两次都不收回原有借条或者在所谓的汇总借条上注明作废原借条,亦实属不符合常理,而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本案中,陈锦洪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借据4、5的由来等陈述反复且存有矛盾,虽然李镜关于借款方式的陈述也存有差异,但其于一审中提交了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有出借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数额,李镜的出借能力、双方之间的关系等,一审法院认定陈锦洪向李镜借款21万元并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锦洪逾期未还款,理应承担向李镜偿还借款21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锦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锦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庞智雄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