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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刘金泉与被申请人李淑琴、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泉,李淑琴,肖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金泉。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淑琴,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肖琳,女。再审申请人刘金泉与被申请人李淑琴、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金泉申请再审称,肖琳所借外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期间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肖琳多次大额转账,申请人也是受害者,而且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法院通知,对此借款也不知情,故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审理期间向申请再审人户籍住所地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肖琳夫妻的住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将相关法律文书进行了投递,履行了法定程序。关于被申请人肖琳所借外债,应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为此申请人提供了给予申请人肖琳多次大额转账的明细。

本院认为,该明细只能证明申请人知道肖琳进行经营活动,并给予资金支持,但并不能证明有可以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依据,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金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雷

代理

审判员  栾宏德

人民陪审员  肇露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泊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