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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982号

田万亮、张迎芝等与张雲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万亮,张迎芝,田红岩,张雲,张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82号

原告:田万亮,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张迎芝,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田红岩,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雲,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张好忠,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卢传诚,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系公司员工。

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与被告张雲、张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张雲、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826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丧葬费2909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3399元、拖车费25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669440元。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7000元;(因另一名伤者治疗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我方为其预留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2、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612440元的50%计30622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雲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好忠,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中村加油站第0一九路灯杆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的田志家驾驶的鲁Y×××××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田志家死亡。事故发生后,田志家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26元。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雲与田志家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张迎芝系田志家妻子,原告田万亮、田红岩分别为田志家的儿子、女儿,田志家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张好忠,但是我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和车主约定好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20000元。保险之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张好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鲁Y×××××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还有一名重伤人员于洪琦,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半限额,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评估费等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雲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环城北路中村加油站第0一九路灯杆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的田志家(原告田万亮和原告田红岩之父、原告张迎芝之夫)驾驶的鲁Y×××××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田志家及乘坐在鲁Y×××××号微型面包车上的于洪琦受伤。事故发生后,田志家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26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雲垫付2000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雲与田志家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洪琦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Y×××××号微型面包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意见为:鲁Y×××××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的损失金额为13399元。评估费600元,由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预交。

本院认为,被告张雲驾驶机动车与田志家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于洪琦受伤、田志家死亡,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雲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于洪琦治疗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主张为其预留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田志家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田志家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田志家生前一直居住在开元小区房屋内,田志家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小区居住证明、村委证明以及本院对龙口市东莱街道开元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能够认定田志家生前随其儿子田万亮在龙口市东莱街道开元小区(属东城区范围)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综合田志家的治疗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修车发票等予以认定。评估费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雲在庭审中主张由其承担,且其垫付款已超出该数额,因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元,应由被告张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因田志家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元、死亡赔偿金612216元(34012元/年×18年)、丧葬费2909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399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66354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57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6元、死亡赔偿金562216元、丧葬费29099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1399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606540元的50%计款303270元;由被告张雲承担评估费600元的50%即300元,因其已垫付2000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因田志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因田志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由原告田万亮、张迎芝、田洪岩共同承担44元,被告张雲承担6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