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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1569号

郑卫然、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卫然,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张宝玲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1569号

申请执行人:郑卫然,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

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敬重里64门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4914740-X。

被执行人:张宝玲,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卫然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张宝玲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859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支付444346元及负担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名下财产。经依法调查,(1)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社保信息;(2)被执行人张宝玲名下房产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九龙路76号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3)被执行人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名下福特车辆一台牌照为津H×××××因车辆标的较小不申请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无别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郭 强

审 判 员  孙轶群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宜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