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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90号

李媛、孔庆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媛,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上诉人李媛之夫),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存,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奇(被上诉人孔庆存之子),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媛因与被上诉人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8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媛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李媛返还定金、中介费共计4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故李媛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孔庆存辩称,李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代办费、评估费、中介费共计50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孔庆存在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方,以1000000元价格购买出卖方被告孔庆存名下位于天津市××××10-3-502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4.81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10××30,产权性质为私产,购房定金为30000元。原告同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以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咨询费600元。原告应于2016年9月23日前筹齐除银行贷款部分外的其余首付款,并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应于2016年9月26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孔庆存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并向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居间服务费15000元、评估费4850元、代办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要购买私产房。签订合同时,其本人未查看房本,系其丈夫吴彬查验的房本。吴彬当时看见房本上写着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但是因吴彬不懂经济适用房与私产房的区别,故未提出异议。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向双方解释合同时,一直向原告表示,该房屋属于私产房。当日晚上,原告问吴彬该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吴彬告知其系经济适用房,原告遂向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到房地产主管部门询问经济适用房是否能够买卖,被告知未过五年不能买卖,原告遂提出不再履行合同,但未获得被告同意。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庭审中表示,其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也已经给原告了。且因其已经安排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故其收取的评估费和代办费均不能退还。原告表示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因其在当天晚上即提出异议,并很快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可能委托评估、办理贷款。法院前往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涉诉房屋的登记簿,显示该房屋在2016年11月9日因买卖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存在欺骗,致使其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明确告知过二被告,其只购买狭义上的私产房,即由普通商品房转变而来的二手房,不购买经济适用房,即使经济适用房允许买卖了,其也不购买。原告及其丈夫吴彬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房屋这种重大事项作出前,应掌握基本的相关常识,并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原告自己不审验房本,未尽到自己应负的审慎义务。吴彬审验房本却未发现问题,在其明知房本标明的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而非“私产房”字眼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警示。即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自身过于疏忽,导致其未购买到自身所想要的房屋,无法证实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故意隐瞒和欺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查询,涉诉房屋在2016年11月已实际出卖并办理了转移登记,经询问不动产登记机构,其答复,有不动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进行买卖和过户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告以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能买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代办费系代收,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代收的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应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媛评估费4850元和银行贷款代办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李媛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孔庆存、天津市和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将涉诉房屋产权证出示给上诉人查验,故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综上所述,李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洁

代理

审判员  尹 来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