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525号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彩虹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裕祥工业区。
主要
负责人:苏焕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立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三村靖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启勇。
被告:李启勇,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彩虹印刷厂(以下简称彩虹厂)与被告中山市立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享公司)、李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享公司、李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彩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启勇对被告立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立享公司向原告购买彩色包装盒。双方在结算款项时,被告立享公司向原告交付由案外人开出的支票(支票号码000××××2969,金额57750元)。原告于同年8月9日向银行承兑支票时,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8月11日,被告立享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750元,被告李启勇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立享公司亦未予支付。立享公司是被告李启勇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李启勇应当对被告立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彩虹厂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被告立享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7750元,并收回支票1张(票号126××××2969);2.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立享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支付货款57750元,但支票余额不足于2016年8月9日被银行退票;3.支票1张,证明涉案债务之外,被告立享公司另欠付原告货款14216元,且向原告交付该支票(出票人深圳嘉之欣光电有限公司,支票号13646503)支付货款,后原告在与案外人交易过程中,因该支票无法进账被退回给原告;4、被告立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深圳市嘉之欣光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嘉之欣公司两股东分别为被告李启勇和王先娟,被告李启勇系被告立享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先娟是公司监事;被告立享公司与深圳市嘉之欣光电有限公司明显系关联公司,且两人为夫妻关系。立享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立享公司拖欠原告57750元货款并立《欠条》,后被告立享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750元。因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上述货款。立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份,证明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李启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立享公司向彩虹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彩虹厂货款57750元。退支票1张:工行支票,号码126××××2969,金额57750元,身份证号码。欠款单位立享照明,经手人李启勇签名,日期2016年8月11日。”同年8月17日、9月16日,李启勇的银行账户向彩虹厂指定的收款人苏叶琼转账20000元,立享公司尚欠彩虹厂货款37750元。彩虹厂主张立享公司向其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支付货款14216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及广东顺德农商银行容桂支行退票理由书1份,支票记载内容“支票号码102××××9530/13646503,票面金额14216元,出票人深圳市嘉之欣光电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9月30日,收款人填写佛山市壹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隆公司);退票理由书记载内容“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立享公司否认交付该支票给彩虹厂。另查明:立享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李启勇;彩虹厂于1999年10月13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苏焕荣。
本院认为,立享公司与彩虹厂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立享公司尚欠彩虹厂货款3775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彩虹厂请求立享公司支付货款3775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立享公司是李启勇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李启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彩虹厂主张立享公司向其交付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支付货款14216元,立享公司否认交付该支票给彩虹厂。彩虹厂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记载的出票人非立享公司,收款人亦非彩虹厂,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立享公司交付该支票给彩虹厂,故应当由彩虹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彩虹厂主张立享公司向其交付该支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请求彩虹厂支付该支票相应的货款142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彩虹厂请求立享公司支付货款37750元及利息,请求李启勇对立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其余货款1421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立享公司、李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立享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彩虹印刷厂;
二、被告李启勇对被告中山市立享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377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彩虹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彩虹印刷厂负担431元,被告中山市立享照明有限公司、李启勇负担81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震华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蔡壹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