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6215号
申请人:王利善,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小盘村。法定代表人王家聪。本院在执行王利善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发现已冻结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混凝土款30万元,2017年1月5日本院与申请人王利善谈话了解到被执行人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3月27日本院相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通知书,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5日
本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同时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应通过诉讼解决。2017年7月1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已查封连云港市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混凝土款,在���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限期履行通知书,连云港金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双方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窦 熠
代理
审判员 郭忠辉
代理
审判员 曹书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