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5412号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红梅、唐尧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红梅,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绍兴柯桥石磊石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412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72506-3。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红梅,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唐尧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湖滨酒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46222。

负责人:苏吉利。

被告:绍兴柯桥石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9557057K。

法定代表人:金文杰。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红梅、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绍兴柯桥石磊石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