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初5412号
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瓜渚旺角中心405-411室,组织机构代码:68072506-3。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红梅,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唐尧峰,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湖滨酒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76846222。
负责人:苏吉利。
被告:绍兴柯桥石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59557057K。
法定代表人:金文杰。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红梅、唐尧峰、绍兴湖滨酒厂、绍兴柯桥石磊石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既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