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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74号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雄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30号17-3号。

法定代表人:殷芳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英,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龙城路36号中银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潘雄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宏达广场开发区B1-1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毛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潘雄尧,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广西苍梧县人,住址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宏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梧州市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潘雄尧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潘雄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桂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第三人潘雄尧为达到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上诉人经营性账户资金的目的,恶意通过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藤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莫须有的1100万元“合同纠纷”的诉前财产保全,桂宏达公司以名下财产提供担保,藤县法院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上诉人经营性资金11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潘雄尧操控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藤县法院提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2016)桂0422民初98号],2016年1月12日潘雄尧在藤县法院对上诉人提起解散公司纠纷案[(2016)桂0422民初161号],并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诉人全部账户资金400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向藤县法院恶意撤回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损害上诉人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观有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合理合法,并无过错。

二、诉前财产保全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被冻结的帐户在诉前财产保全前已因解散公司一案已被财产保全至今,期间均处于法院查封冻结的状态,被上诉人是轮候查封,上诉人的账户在冻结期间一直有利息收入,上诉人不存在经营损失。

三、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需要具备一方过错、存在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素。而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前财产保全不具备该三要素。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桂宏达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潘雄尧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金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潘雄尧赔偿原告财产保全损失31935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桂宏达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4日本案被告宏达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该院查封被申请人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帐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进行冻结,冻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21日宏达公司向该院提起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金宏达公司因主动放弃《藤县田寮新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赔偿宏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000000元,该院以(2016)桂0422民初98号立案。2016年1月28日宏达公司向该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当天分别作出(2016)桂0422民初98号、9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宏达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的冻结。2016年7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认为被告宏达公司及第三人应为其恶意诉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桂宏达公司应在担保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损失计算办法:按月利息2%计算,共计恶意冻结45天,1100万元×2%/月=22万÷31天×45天=319355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第三人潘雄尧又向该院对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桂0422民初161号),申请藤县法院查封了原告全部账户资金40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桂0422民初16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4000万元进行冻结。该案移送桂林市七星区法院审理。再查明,该院在对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进行冻结期间银行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5)藤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进行冻结。并依法作出(2016)桂0422民初98号、98-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本案被告)宏达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对金宏达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藤县支行账户10×××88的存款11000000元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客观上本案被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双方都认可在法院冻结账户期间银行按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认为由于被告恶意诉讼,之后由恶意撤诉,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计付被法院冻结45天的1100万元利息319355元(1100万×2%/月=22万÷31天×45),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宏达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该院在执行(2015)藤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时被罚息7496元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2015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金宏达公司自愿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给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复原费用共计295000元给李绍军。原告被强制执行并被罚息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原告已预交3045元),由原告金宏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了(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16)桂0305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诉前财产保全之前及解除保全措施期间,涉案账户一直处于被冻结的状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账户的查封冻结为轮候查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在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中,对上诉人涉案账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为轮候查封冻结,该公司账户在冻结期间没有资金转入、转出。但上述证据也证实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反复查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的(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桂0305民初62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潘雄尧在其与金宏达公司及齐国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对金宏达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9359287.86元予以续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桂市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藤县支行账户为10×××88的存款人民币39359287.8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有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该项诉讼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是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上诉人桂宏达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亦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上诉人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但依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潘雄尧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恶意对上诉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的情形。况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上诉人涉案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为轮候查封,该账户直到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解除本案诉前保全措施时仍处于另案查封冻结的状态。而且该帐户在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期间没有其他资金转入、转出,被查封冻结的资金,银行亦按相应的利率计付利息。加之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造成了319355元的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冻结其公司账户,造成上诉人319355元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上诉人的公司账户进行查封冻结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健霞

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