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822民初572号之一
原告:郭顺金,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2797223841U。地址: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者发清,总经理。
原告郭顺金与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6,443元;2、被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3,209,442.67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以工程款1,726,44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共计11份,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公司内修建酒精���等各项工程设施进行具体的承建工作,2015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对已经完工并验收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045,842.8元,结算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纠纷经勐海县勐海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000元,并约定该款分三次付清,但被告在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209,442.67元,被告已支付了1,483,000元,尚欠1,726,442.67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工程承包合同书》均是勐海县华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显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郭顺金仅是大理州四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勐海项目部的负责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顺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玉儿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