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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54号

边凤军与冯荣桂、张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边凤军,冯荣桂,张西超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54号

原告:边凤军,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荣桂,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超,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凤军与被告冯荣桂、张西超民间借贷纠纷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冯荣桂、张西超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马世斌,被告张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亦为被告冯荣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为已故案外人张庆年的配偶及儿子,张庆年于2014年1月18日去世。2013年11月14日,张庆年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该笔借款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条。冯荣桂作为张庆年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张西超和冯荣桂作为张庆年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荣桂、张西超辩称,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张庆年去世前,从未向家属说过有该笔债务,家庭成员也从来不知道有该笔债务。张庆年尚欠原告4,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没有相应的借据及打款凭证。张庆年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辰支公司的副总,没有做生意或兼职,个人不可能借大额资金,张庆年家庭生活也不需要借这么多钱。经调查,张庆年向原告方的打款多于原告向张庆年的打款,不存在张庆年欠原告借款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凭证、流水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荣桂、张西超系母子关系,冯荣桂的配偶张庆年于2014年1月18日去世。原告与边绍强、边绍艳、边绍标、卢学莹、麻爱萍系亲朋关系,冯荣俊与冯荣桂系亲属关系。原告与张庆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相互与亲朋等案外人之间发生数十次款项往来。原告主张向张庆年具体打款如下:1、2011年1月11日,边绍艳向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转账1,401,162元;2、2011年1月28日,边绍艳向许大庆转账1,598,838元,依据《延续借款协议》,该协议一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辰区支公司;3、2011年3月29日,边绍艳向天津辰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00,000元;4、2011年11月3日,边绍艳向张国强转账376,000元,另付现金,共计400,000元;5、2011年12月28日,边绍艳向天津市北辰区小贺庄村民委员会转账700,000元,另付300,000元现金;6、2012年1月9日,张庆年借款260,000元;7、2012年4月5日,卢学莹向天津东方现代化工有限公司转账1,600,000元;8、2012年9月25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3,000,000元;9、2012年9月25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6,000,000元;10、2012年9月29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2,600,000元;11、2012年10月31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2,000,000元;12、2012年12月17日,边凤平向张庆年转账6,000,000元;13、2012年12月17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9,000,000元;14、2013年1月14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1,100,000元;15、2013年1月14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500,000元;16、2013年1月14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200,000元;17、2013年3月29日,原告出具总额2,010,000元的承兑汇票;18、2013年4月26日,原告出具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第17笔、第18笔,张庆年后补了10,2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边凤军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万元正”);19、2013年3月20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3,700,000元;20、2013年3月20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1,300,000元;21、2013年3月26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1,950,000元(银行凭证用途处记载为“还款”);22、2013年3月29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3,500,000元;23、2013年3月29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500,000元;24、2013年3月29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200,000元;25、2013年3月29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300,000元;26、2013年4月15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6,000,000元;27、2013年4月19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4,000,000元;28、2013年5月10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2,000,000元;29、2013年7月5日,边绍强向张庆年转账117,800元;30、2013年7月8日,麻爱萍向张庆年转账7,000,000元;31、2013年7月8日,边绍强向张庆年转账4,000,000元;32、2013年7月8日,边绍强向张庆年转账1,000,000元;33、2013年6月18日,边绍强向张庆年转账3,000,000元;34、2013年7月10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1,000,000元;35、2013年8月7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1,500,000元;36、2013年9月24日,边绍艳向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转账2,300,000元;37、2013年9月24日,支付张庆年现金1,800,000元;38、2013年10月28日,边绍艳向冯荣俊转账3,000,000元;39、2013年11月14日,边绍艳向冯荣俊转账4,000,000元;40、2013年11月14日,边绍艳向冯荣俊转账4,000,000元;41、2013年11月25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18,500,000元;42、2013年11月25日,边绍艳向张庆年转账3,000,000元;43、2013年12月20日,边绍艳向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转账990,000元;44、2012年8月15日,边绍艳向许大庆转账15,000,000元;45、2013年8月22日,边绍艳向天津东方现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原告主张扣除第44、45笔中偿还的11,500,000元,第44、第45笔共计为5,5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共计向张庆年打款131,627,800元。对于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对第2笔、第4笔、第17笔、第18笔、第21笔、第36笔、第37笔、第43笔、第44笔、第45笔共计24,548,838元不予认可。对于第2笔,原告表示其与张庆年签订《延续借款协议》确认张庆年借款3,000,000元,并按指定账户汇款,向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汇款1,401,162元,余款1,598,838元汇入许大庆账户;被告认为该笔没有张庆年借条,没有打到张庆年名下,无证据证明按张庆年指示打款,且原告提供的《延续借款协议》一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辰区支公司,并非张庆年。对于第4笔,原告表示张庆年的司机何健出具了借条,何健表示是张庆年指派出具;被告认为该笔系由何健出具借条,实为公司行为,不应由张庆年偿还。对于第17笔、第18笔,原告主张系张庆年指示何健从原告处取走;被告认为汇票金额共计10,010,000元,而原告提供的借据为10,250,000元,原告主张借据系后补,但未写明利率、付款方式,且汇票收款人并非张庆年,款项最终去向不明。对于第21笔,原告主张双方多次出借款项,原告从未向张庆年借钱,借款凭证上的还款应为笔误;被告认为打款凭证用途记载为还款,不是张庆年向原告的借款;对于第36笔、第37笔、第43笔,原告认为其与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均是受冯荣俊指示,何健也表示冯荣俊、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均接受张庆年指派代其收款;被告认为收款人均为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系受张庆年指示,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何健陈述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为张庆年所在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故无法证实该款为张庆年借款;对于第44笔、45笔,原告认为许大庆及其公司在原告与张庆年之间仅充当中间人角色,原告通过许大庆及其公司账户,向张庆年出借17,000,000元,张庆年通过许大庆及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还款11,500,000元;被告表示,边绍艳曾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该17,000,000元借款对许大庆起诉并胜诉,二审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因双方借贷的中间人张庆年去世,加上边凤军当时没有与许大庆签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故该借款无法在法律上认定,但二审法院并未排除借贷关系事实上的存在,现原告又主张该款为张庆年所借,系自相矛盾。被告主张张庆年向原告方打款具体如下:1、2011年4月25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800,000元;2、2012年9月24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6,000,000元;3、2012年9月27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300,000元;4、2012年11月30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12,000,000元;5、2013年6月5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10,000,000元;6、2013年12月28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2,000,000元;7、2013年12月28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500,000元;8、2013年3月26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6,950,000元;9、2013年5月14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3,000,000元;10、2013年8月6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13,000,000元;11、2013年12月16日,张庆年向边绍艳转账6,000,000元;12、2013年3月1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4,000,000元;13、2013年3月4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3,000,000元;14、2013年3月13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5,000,000元;15、2013年4月3日,张庆年向边绍强转账23,000,000元;16、2013年7月31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500,000元;17、2013年8月2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2,560,000元;18、2013年8月16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2,000,000元;19、2014年1月3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三笔共3,000,000元;20、2013年8月23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2,000,000元;21、2013年11月11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1,600,000元;22、2013年11月12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1,400,000元;23、2013年11月12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2,600,000元;24、2013年12月9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14,000,000元;25、2014年1月6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1,500,000元;26、2014年1月7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500,000元;27、2014年1月10日,冯荣俊向边绍艳转账260,000元;28、2014年1月11日,冯荣俊与何健给边绍艳现金740,000元;29、2013年1月17日,张庆年向麻爱萍转账1,70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共计向原告方打款129,910,000元。对于被告上述款项,原告对第28笔740,000元不予认可。对于第28笔,原告认为何健接受调查时陈述不清楚该款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该款为还款;被告认为何健开车将冯荣俊送到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李振国处取现金,二人将款送至原告处,边绍艳在原审出庭时承认还款,但休庭后又改变证言,可以说明偿还过该款。原告主张本案金额涉及案外人何健,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何健进行调查,何健表示:张庆年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辰区支公司副总经理,何健系其司机,张庆年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转账给张国强的376,000元系张庆年让何健找原告,何健将张国强的账号给了边绍艳,由何健给原告写了借条;原告一般不会借多少就打多少钱,会加息或好处费;2013年4月26日,张庆年给边绍强打电话,让何健去北辰区三义村的南辰钢材公司取一张8,000,000元的汇票,并交给张庆年,由张庆年给了许大庆;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代理公司,何健每月都会开车去送支票,一次和冯荣俊去的时候冯荣俊取过钱,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争的4,000,000元借款无借款合同或借条,且原告与张庆年的借贷往来也并非一一对应。另,张庆年父亲张兆太、母亲杨兆珍均表示放弃继承张庆年的遗产,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庆年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原告与张庆年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相互与亲朋等案外人之间发生数十次款项往来,而双方之间的借贷并非一一对应。经当庭核对,除去被告有异议的24,548,838元,被告对原告向张庆年打款的无异议数额为107,078,962;除去原告有异议的740,000元,原告对张庆年向原告方打款的无异议数额为129,170,000元。故对于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两者差额为22,091,038元,即张庆年向原告方多打款22,091,038元。对于双方有异议的数额,本院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第17笔、第18笔,汇票金额共计10,010,000元,原告提交了张庆年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金额10,250,000元,同时原告的司机何健陈述借条一般不会借多少就写多少,会加息或好处费,对于其中的8,000,000元,其陈述在2013年4月26日,张庆年给边绍强打电话,边绍强告诉何健到一个钢材公司取得一张8,000,000元的汇票,何健取得后交给张庆年,并且何健提交了汇票复印件及书写的借款过程,结合借条、汇票及何健陈述,本院认定该10,010,000元为张庆年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第2笔,该款未打到张庆年名下,原告亦未提供系张庆年指示打入许大庆名下的证据,且《延续借款协议》中的一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辰区支公司,并非张庆年;对于原告主张的第4笔,该款转入张国强账户,原告主张系张庆年指示,仅有何健证言,而借条却由何健所写;对于第21笔,银行凭证用途处记载为“还款”,原告主张为笔误,被告予以否认,而该笔付款人系边绍艳,涉及案外人;对于第37笔,原告主张出借的为1,800,000元现金,并与第36笔、第43笔一起出具了借条,但第36笔、第43笔收款人均为天津市今日阳光商务有限公司;对于第44笔、第45笔,收款人为许大庆及天津东方现代化工有限公司。因上述第2笔、第4笔、第21笔、第36笔、第37笔、第43笔、第44笔、第45笔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行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第28笔,被告主张为给付给边绍艳的现金,证据不足,且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除去双方无异议的数额及本院予以认定的数额,张庆年向原告方多打款12,081,038元(129,170,000元-107,078,962元-10,010,000元)。并且,即使将双方有异议的数额计算在内,以原告主张的向张庆年打款共计131,627,800元、张庆年向原告方打款共计129,910,000元计算,二者相差数额为1,717,800元,也并非原告主张的尚欠4,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张庆年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涉及案外人的款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凤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边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丁丁

代理

审判员  王广阳

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