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60号
原告:陆文欣,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磊,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陆文欣与被告朱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被告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磊立即给付货款12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朱磊因装修需要多次在我处购买建材,但货款并未支付。经结算,朱磊共欠我货款1213元。我多次催促朱磊立即支付货款,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为此,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朱磊辩称,我是在陆文欣处购买了地板,在铺地板之前应在地板下面散香樟祛甲醛防蛀粉,但是陆文欣在安装时一点都没有撒。
本院认为,陆文欣出售建材给朱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陆文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磊欠其1213元货款的事实。朱磊辩称,陆文欣在铺地板之前没有在地板下面散香樟祛甲醛防蛀粉,因此而拒绝支付其余货款。
本院认为,朱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文欣在安装地板时存在瑕疵,且即使存在上述瑕疵也不足以构成朱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朱磊因陆文欣销售的货物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诉讼。为此,对于陆文欣要求朱磊支付其货款1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文欣货款1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