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22号
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敖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
法定代表人:李习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旗。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康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1919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夏宫住宅式公寓建设工程竣验收工备案登记证(建俊备字渝20**武08号)系伪造的证据,导致本案裁决错误。(一)武隆区仙女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委会”)在被申请人提交夏宫住宅式公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调查发现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尚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消防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证实该工程质量合格等资料,不能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仙委会还是伪造了能备案的事实,填写了备案登记证。(二)根据仙委会向被申请人的回复可以看出,该委员会明知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却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备案登记,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备案登记,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
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庆中泽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导致本案裁决错误。(一)该证据中中泽公司认可为夏宫公司代支付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楼工程款1700万元。事实上从夏宫公司提交《往来确认函》中,体现不出中泽公司支付1700万元的事实。其中有100万元是中富夏宫公司(系本案之外另一公司)支付。《往来确认函》及其付款单据可以证明。(二)中泽公司情况说明中两次提三方(中泽公司、中康公司、夏宫公司)口头协商代付。然而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证明)。同时,中泽公司明知与中康公司的工程款抵扣合同中,除已经支付的1700万元之外,以1500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扣工程款。中泽公司已经将支付的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但又用口头协议的托词证明三方认可为夏宫公司代付工程款。很明显,这一部分事实是伪造的。2016年8月23日,中泽公司与中康公司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可以佐证。(三)《往来确认函》及其付款单据可以看出,中泽公司付款凭证载明的是:预付中康公司工程款。因此,从该证据中不能体现中泽公司的付款是代付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楼的工程款。(四)中泽公司证明将款项全部打入中康公司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有部分款项是一个叫丁翔的人打入冉银个人账户,作为支付中康公司的工程款。(五)中泽公司证明:我司与中康建设其他工程项目或款项支付与该1700万元无关的内容是虚假的。首先,中泽公司除支付1600万元外,没有再支付工程款或者代付工程款,中泽公司是明知的。二是中泽公司与中康建设其他工程项目或款项支付与该1700万元已经在2016年8月23日,中泽公司与中康公司房屋抵付工程款合同中作为工程款支付,中泽公司明知的。三是中泽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中已经明确是预付中康公司工程款,不是代付夏宫公司的工程款,中泽公司也是明知的。(六)中泽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肯定,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重庆东方恒基股权基金合伙企业(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所书写,并不是中泽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
三、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第四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中泽公司的《情况说明》,违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二)仲裁庭未在受理仲裁申请,组成仲裁庭2个月内作出裁决,违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三)仲裁庭恢复庭审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请人,违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会决定恢复庭审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庭审程序决定书。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夏宫公司认为:
一、对申请人主张的夏宫公司提交的备案登记证和情况说明是伪造的表示认可。
二、对申请人主张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法无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中康公司诉被申请人夏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于2017年2月3日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2016)渝仲字第1919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记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的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3B(酒店式公寓)楼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对该工程的外脚手架、及塔吊计价的相关事宜作了补充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3B(酒店式公寓)楼总承包工程的补充协议》,对该工程增加的室外环境管网、道路及挡土墙,室内电梯井整改工作内容作了补充约定;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仙女山夏宫三期B区管网、道路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及《仙女山夏宫三期B区管网、道路等室外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仙女山夏宫三期B区工程的室外管网、道路、平基土石方等工程,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计价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3日,各参建主体对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工程的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后,重庆一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工程(土建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17051728.45元。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3B附属楼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169561.51元。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仙女山夏宫3B楼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的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02946.31元。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仙女山夏宫3B楼外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08396元。2015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仙女山夏宫三期B区管网、道路等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892885.83元。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中泽公司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就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工程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7000000元。另,2015年6月16日,仙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对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夏宫公司向仲裁庭出示的中泽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7日,中泽公司受夏宫公司委托分多笔向申请人中康公司支付1700万元,上述款项系夏宫公司向中康公司支付的其位于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楼的工程款,对于该1700万元系支付的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楼的工程款项,三方口头均达成一致。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中康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中泽公司出具的新的情况说明,载明:中泽公司此前向仲裁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实,其向中康公司支付的1700万元工程款是其发包的仙女山希尔顿酒店员工宿舍的工程款,而不是为夏宫公司3B代付的工程款。两份情况说明上均盖有中泽公司的印章。另,仲裁程序中,夏宫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据证明,2015年6月16日,仙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对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酒店式公寓)楼颁发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举示了仙委会国土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武隆仙管委国建函[2017]1号复函,载明:经查,2015年5月,夏宫公司向仙委会申请“夏宫住宅式公寓”竣工验收备案,同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缴清未缴纳的配套费229.9万元。2015年5月20日,夏宫公司再次承诺,由于按正常的办理流程已无法达到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要求,为保证酒店工程建设和融资工作的顺利推进,承诺在2015年6月底把办理“夏宫住宅式公寓”竣工备案登记的相关差件补齐,如不能补齐,管委会有权收回核发的竣工备案登记证。我局调查发现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尚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消防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证实该工程质量合格等资料,不能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登记。应夏宫公司要求,我局填写了备案登记证,但由于不具备案登记的条件,我局一直没有发放该证,该证至今保存在我局档案中。重庆武隆仙女山希尔顿酒店3B楼(夏宫住宅式公寓)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事实,我局没有向夏宫公司发放过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渝20**武08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夏宫公司向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149.95元;2、夏宫公司从2016年9月8日起,以181214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中康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驳回中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登记证、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
二、仲裁委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被申请人提交的备案登记证、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申请人称:仙委会明知其不能办理备案登记,却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填写了备案登记,违背法律程序办理备案登记,属于伪造证据的行为。中泽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肯定,被申请人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所书写,并不是中泽公司书写的情况说明,因此,该证据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通过一种积极的行为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加盖有颁发单位的公章和经办人员的签字,并且该备案登记证也存在于仙委会档案中心,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伪造证据;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泽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所载的中泽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伪造的证据。至于被申请人向本院举示的中泽公司更正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中泽公司的意思表示发生了改变,并不能证明中泽公司之前所做的情况说明是伪造的。仲裁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依法采信属于仲裁委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符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这一撤销理由。
二、仲裁委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称:仲裁委的以下行为违反了《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相关程序性规定:1.仲裁委采纳了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证据;2.仲裁委超过审理期限作出仲裁裁决;3.仲裁庭恢复庭审决定书未送达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关于逾期提交的证据被采信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情况说明》在仲裁庭开庭时予以了出示,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是否采信,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采信逾期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仲裁委是否超过审理期限作出仲裁裁决的问题。《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本会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向当事人送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由此可见,仲裁程序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审理期限是可以延长的,因此,申请人关于超过期限作出仲裁裁决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未送达恢复庭审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本院的询问,仲裁庭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庭审,因此,仲裁庭未送达申请人仲裁庭恢复庭审决定书并未影响到申请人参加庭审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违返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91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谭颖
代理
审判员 姜蓓
代理
审判员 张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