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045号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阔口天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4MA2XQ14357。经营者胡金山,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被告:张德春,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与被告张德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胡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德春归还欠款239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德春是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的顾客,经常在店里赊购石材。2014年4月30日,经结算,张德春尚欠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货款11500元;2015年4月6日,经结算,张德春尚欠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货款12481元,��计尚欠货款23981元。上述事实有两份张德春确认的金山石材货单为凭。后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每年均向张德春催讨,张德春借故拒不返还。张德春未做答辩。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营业执照》一份、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30日《结账单》一份、2015年4月6日《结账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德春系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顾客,经常向胡金山购买石材。2013年5月起,张德春向胡金山赊购石材,由胡金山记录在单,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张德春欠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货款11500元;2015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张德春欠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货款12481元,合计尚欠货款23981元。经催讨,张德春借故未还,致讼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德春向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与2015年4月6日分别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张德春尚欠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货款23981元,有胡金山的陈述及结算单两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请求张德春返还货款239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张德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市荔城区胡金山石材店款项23981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清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翁志强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