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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286号

郑秀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郑秀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86号

原告:郑秀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

原告郑秀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秀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483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焦银秋驾驶豫R×××××号吊车在南阳市××××路南头工地施工时,因支腿滑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所驾车辆及公共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原因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92883元,同时支付了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用5000元,赔偿广告牌花费41100元。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其是适格原告的证据,否则驳回诉讼请求。2、在查明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不同险种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原告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因车辆为特种车,故还应提供驾驶员资格证以及操作证,否则保险人拒赔。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理赔中存在过错,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二手车交易协议、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事实经过进行的客观记载,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其上注明了郑秀岭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信息,被告认可代抄单属于其公司内部信息,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郑秀岭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豫R×××××车辆的车主已由董永杰变更为郑秀岭,且据代抄单记载原告郑秀岭系该车被保险人,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关于车辆损失和广告牌损失,被告方申请鉴定,经我院分别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豫R×××××车辆损失190996元,广告牌损失39101元,对该鉴定结果原告方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5、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鉴定费5000元,系其为确定车辆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施救费85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被告方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照通常理解,物体倾覆就必然有失去重心的瞬间,而保险公司援引与保险责任条款中难以区分、边界不清的概念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对失去重心不予理赔的具体情形、范围边界作出针对性的、通俗易懂的说明。但对于该免责条款及其中关于“失去重心”的内涵,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本案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损失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秀岭为其所有的豫R×××××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3月2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焦银秋驾驶豫R×××××吊车在信臣2号路南头工地施工时,因支腿滑落致使车辆侧翻,造成所驾车辆及公共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大队对上述事故情况出具宛公交认证[2016]FDZ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南阳市皓驰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向南阳通之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及配件费用192883元,向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向南阳高新区路正广告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广告牌制作费41100元。关于车辆损失和广告牌损失,被告方申请鉴定,经我院分别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和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豫R×××××车辆损失190996元,广告牌损失39101元,对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鉴定中被告方向两家鉴定机构分别支付了鉴定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郑秀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文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损190996元+施救费8500元+鉴定费5000元=204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向原告支付39101元-2000元=37101元,合计241597元。该两项赔偿金额符合原、被告商业险的相关约定,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告明确其系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本院在此对交强险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秀岭保险金额241597元。

二、驳回原告郑秀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闻甜甜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