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935号
原告:李瑞,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璐,系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白音那木拉,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辽市。
原告李瑞诉被告何白音那木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白音那木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元及相应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6700元(月利率15‰),约定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何白音那木拉向原告李瑞借款16700元(月利率15‰),约定在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何白音那木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白音那木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白音那木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借款本金167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何白音那木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永 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席乌日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