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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48号

莫文雄与曾逍谋、黄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文雄,曾逍谋,黄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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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48号

原告:莫文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曾逍谋,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黄红玲,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莫文雄与被告曾逍谋、黄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罗启全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工作调整关系,合议庭变更为由

审判员蔡镇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东经、古辉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雄到庭参加诉讼,���告曾逍谋、黄红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逍谋、黄红玲一次性清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按每月9‰计算,暂由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此方式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曾逍谋、黄红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曾逍谋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莫文雄借款50000元,双方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曾逍谋的妻子黄红玲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期满后,莫文雄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逍谋、黄红玲未作答辩。原告莫文雄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由于曾逍谋、黄红玲在举证期限内既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出庭辨认莫文雄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莫文雄保证了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其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其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曾逍谋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莫文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条》,订明:“现因本人曾逍谋经营财务紧张,需向莫文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前”。曾逍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黄红玲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借款莫文雄以现金方式出借给曾逍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曾逍谋没有向莫文雄还款。莫文雄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曾逍谋、黄红玲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向莫文雄出具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因此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双方订立《借条》后,莫文雄以现金方式向曾逍谋出借了50000元,曾逍谋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上述借款款项给莫文雄,现其未能及时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莫文雄诉请曾逍谋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莫文雄诉请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莫文雄与曾逍谋订立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对涉案的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莫文雄诉请曾逍谋支付涉案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曾逍谋没有在借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故莫文雄可从借款期满的次日起向曾逍谋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曾逍谋应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莫文雄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黄红玲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黄红玲仅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其与莫文雄双方并没有对涉案借款的担保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红玲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莫文雄与黄红玲没有对涉案借款约定保证期间,莫文雄应于2015年5月4日前要求黄红玲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限前向黄红玲主张过权利,直至2017年2月20日起诉黄红玲要求其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黄红玲依法免除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此外,莫文雄主张曾逍谋与黄红玲是夫妻关系,但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此不予采信。因此,莫文雄要求黄红玲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逍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文雄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实欠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莫文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曾逍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归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镇海

审判员  古辉林

审判员  刘东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