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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332号

周某与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332号

原告:周某,女,199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于某1,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婚后共同债务12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发现被告有吃喝嫖赌恶习,被公安机关处理仍屡教不改,原告先后为偿还被告的赌债向亲戚朋友借款12万元。被告的恶习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明存实亡,为此要求离婚。被告于某1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1于2014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于某2。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于某1参与赌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于某1曾因赌博于2015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周某曾于2016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与于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7月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期间于某2随原告一起生活。2017年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报自己每年收入10万元左右,被告是做环保业务的,平时几乎没有拿钱回家,也不知被告有多少收入。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因赌博欠外债12万元,后原告向舅妈借款5万元、向阿姨借款3万元加上原告自己拿出近5万元存款为被告归还了赌债,欠舅妈及阿姨的钱现尚未归还,该12万元要求确认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6)苏0282民初486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于某1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尤其自本院于2016年7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分居至今,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女儿于某2的抚养,考虑到于某2的年龄、生活习惯等因素,为有利于某2的成长,于某2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的800元/月的抚养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代偿的12万元债务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周某与于某1离婚。

二、于某2由周某抚养,于某1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于某2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于每年的8月底付清当年度的全部抚养费。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周某、于某1各负担60元。该款已由周某垫付,于某1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