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彦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谢妍,总经理。
上诉人温州市玖玖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8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玖玖公司上诉称:
一、根据双方《管理店投资合同》第1.6条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加盟店应当成立独立法人。被上诉人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开阳福星第一分公司)为北京开阳福星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福星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且开阳福星公司的股东为谢妍及邵国树,并非谢妍一人独资,谢妍的意思表示不能完全代表被上诉人及开阳福星公司的意志,即在被上诉人及其母公司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之前,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合同受让人,无法适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
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争议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与谢妍签约时的合同签订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号XXX楼,合同第17页载明的签约地点系上诉人在上海的办公室之一,为收发文件的联系地址,而非实际签约地点。
三、上诉人与谢妍、开阳福星公司还存在其他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三方均确认签约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此案已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妍与上诉人玖玖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涉案《管理店投资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用于经营管理店的物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开阳里八区7、9号的地下一层。同年9月16日,以谢妍为负责人的被上诉人开阳福星第一分公司成立,所登记的营业场所与合同约定的地址相一致,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初步认定涉案合同第1.6条中所指“管理店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自动取代乙方(谢妍)成为本合同的受许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具有合同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非合同所约定的独立法人以及谢妍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及其母公司意志的上诉理由,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编排,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管理店投资合同》第15.4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尾部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幢XXX层金领之都商务园区”。签约双方应知晓协议书尾部特别载明的签订地点之地址是对第15.4条中“合同签订地”所作的明确。至于上诉人提出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之问题,一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不一致,二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涉案合同签订地应以合同载明的签约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的地址为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所称其与谢妍、开阳福星公司之间的其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之情况,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并无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