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998号
原告:赵存信,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林战修,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赵存信与被告林战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战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存信诉称,被告因还车贷以及后期交往中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个月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林战修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战修于2014年10月4日向赵存信借款60000元,约定10个月内还清。2017年5月18日,林战修偿还了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对本案产生的除诉讼费之外的相关费用,赵存信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战修欠赵存信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战修应予偿还,赵存信要求林战修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存信要求林战修承担本案除诉讼费之外的相关费用,因未举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战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存信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存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战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文 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