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469号
原告:宜兴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笠渎村下笠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9950323E。
法定代表人:舒策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本青,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宜兴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王本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公司与王本青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2.判令王本青支付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合计9960元;3.判令王本青支付违约金398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其公司与王本青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对租金、商管费、物业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出了约定。因王本青未按约支付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王本青拖欠其公司管理费用9960元,应承担违约金3984元,王本青拒不付款,其公司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五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本青承担违约金16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王本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五洲公司与王本青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王本青租赁五洲公司位于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一期市场H1栋111-114号商铺,租赁区域建筑面积为221.3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租金标准为10元/月/㎡,每月租金为2214元,一次性交7.5个月租金即16605元使用三年;王本青拖欠租赁、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各项应付费用其中一项或几项达十五天的,五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王本青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若王本青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五洲公司有权要求以拖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王本青违反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五洲公司可视情况之严重程度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六个月租金(按照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的固定租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同时,五洲公司与王本青又签订商铺管理合同1份,约定王本青租用的五洲国际华东商贸城一期市场H1栋111-114号商铺,建筑面积为221.37平方米,五洲公司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市场公共事务的管理;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五洲公司同意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均自2015年12月28日开始交纳;商业管理费标准为1元/月/㎡,每月合计221元,支付方式为季付,王本青应在每季开始前提前15日向五洲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本次交纳款项;物业管理费标准为2元/月/㎡,每月合计443元,支付方式为季付,王本青应在每季开始前提前15日向五洲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本次交纳款项;若王本青拖欠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王本青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其他合同解除、违约条款与商铺租赁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王本青按约支付租金并开始使用租赁物。嗣后,因王本青未按约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的商业管理费及物业管理费,故五洲公司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王本青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五洲公司与王本青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等费用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王本青在承租期内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五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五洲公司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王本青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故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已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本青应按约支付拖欠款项并承担违约损失。本案所涉管理费用应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现五洲公司仅主张1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合计9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违约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五洲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情况,确认五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600元较为合理,应予确认。王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五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宜兴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与王本青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
二、王本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五洲国际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欠款996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0元。如果王本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王本青负担。该款已由五洲公司垫付,王本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五洲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邵俐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