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4号
原告:邹光贵,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金力威,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兴,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石小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现住址不祥。
原告邹光贵诉被告陈建兴、石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贵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邹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威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兴、石小梅返还原告邹光贵借款36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兴与被告石小梅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兴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份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建兴、石小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陈建兴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6月6日共向原告邹光贵借款36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陈建兴与被告石小梅于1988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光贵与被告陈建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陈建兴与石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小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被告陈建兴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建兴与被告石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兴、石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兴、石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光贵借款36万元。如被告陈建兴、石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陈建兴、石小梅负担。原告邹光贵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陈建兴、石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