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荣,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东元(广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炎玲,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建荣与被上诉人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侯建荣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建荣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述:其于2015年11月7日入职华驰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至3500元,2015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之后没有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侯建荣于2016年4月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华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000元、补缴社保。该委于2016年7月21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侯建荣的仲裁请求。侯建荣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华驰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侯建荣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11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华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华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侯建荣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送货卡;2、与同事“孙某”“谢某乙”的对话录音;3、微信群“华驰配送精英”群的聊天记录;4、证人王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华驰公司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该公司没有员工“孙某”“谢某乙”。一审诉讼中,华驰公司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和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以证明侯建荣非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侯建荣、华驰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侯建荣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诉讼中,侯建荣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等直接证据。其提供的送货卡、录音和聊天记录,真实性难以证实;送货卡上没有华驰公司的签章,也无显示侯建荣(全名)为送货人,录音和聊天记录对方“孙某”“谢某乙”等人不能证实为华驰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此外,证人王某、赵某未出庭作证,且两人均非侯建荣同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因此,侯建荣举证确有不足,其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侯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侯建荣负担。判后,侯建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侯建荣提供《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送货卡》、与孙某、谢某乙的日常交流和赔偿录音以及赵某、王某的《证明》,均能证明侯建荣于2015年11月7日入职华驰公司工作,任送货司机一职,主要工作为餐具的输送和回收,与华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侯建荣某的“华驰配送精英”微信群消息里提及华驰公司向“二胡农庄”的送货情况,这与侯建荣某的“二胡农庄”送货卡有效呼应;
二、华驰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单存在诸多漏洞,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证据效力时有失公正。故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侯建荣与华驰公司2015年11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华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华驰公司��交从2015年11月7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三、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华驰公司全部承担。华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侯建荣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侯建荣某“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送货卡”,该送货卡上记载的服务电话为“848××××9999”、“136××××1883”,客户名称为“二胡农庄”,该送货卡上有送货员与客户签收的签字。在二审庭审期间,侯建荣代理人当庭拨打送货卡上的服务电话848××××9999,电话接通后,接电话的人确认其是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之后,侯建荣代理人又当庭拨打送货卡上的另一个服务电话136××××1883,电话接通后,接电话的人亦确认其是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华驰公司质证称:送货卡属于华驰公司与客户的结算凭据,是华驰公司与客��持有,不可能在侯建荣手上,因此对送货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确认二胡农庄是华驰公司的客户,登记的名称是广州市番禺区石楼胡二餐厅;华驰公司一审提交了二胡农庄的送货卡,且该送货卡有盖章确认的,华驰公司也问过二胡农庄,二胡农庄没有把送货卡流出去。另查,侯建荣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入职以来一共领了3000元工资。二审庭后,侯建荣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提起本案诉讼,为了能进一步向相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侯建荣与华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侯建荣某的“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送货卡”,卡上显示的客户名称是“二胡农庄”,卡上有送货员与客户签收的签字,侯建荣代理人当庭拨打送货卡上��两个服务电话,接电话的人均确认其是华驰公司,华驰公司亦确认二胡农庄是其客户。故本院据此采信侯建荣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驰公司对侯建荣某的送货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侯建荣主张其2015年11月7日入职。华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建荣的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侯建荣的主张,确认侯建荣于2015年11月7日入职华驰公司。因侯建荣于2015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之后也未回到华驰公司上班,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侯建荣与华驰公司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侯建荣称发生事故后提起本案诉讼,会进一步向相关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2015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文所述,本院确认双方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侯建荣上诉主张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华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侯建荣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纳侯建荣的陈述,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因此,华驰公司应支付侯建荣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关于补缴社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补缴社保并非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侯建荣请求华驰公司补缴社保,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
二、侯建荣与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广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向侯建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
四、驳回侯建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州华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黄小迪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谢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