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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345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兴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345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勇,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兴春,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予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宁卫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 敏 更多数据: